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70號原告 康國良 被告 康麗梅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與該部分利息請求以外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指訴被告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而其餘超過新臺幣499,484元與該部分利息請求以外部分,因非有罪部分犯罪所生損害,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