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銘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銘桂共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銘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其岳父 程水頓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反面);其竊取之有機肥料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數額非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2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且埔心農場管理部經理 王祥宇 於偵訊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2頁),兼衡其自陳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