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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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明志與 曾咨維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同居於嘉義市○區○○路○○○號2樓,曾咨維並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系爭車輛,為中古車,於民國99年間購入,102年市價約新臺幣20-25萬元)借予蔡明志使用,於102年4月分手前,曾咨維即曾要求蔡明志返還該車,蔡明志表示迨其自身購得自有車輛後即會將該車返還,經曾咨維同意。嗣蔡明志於102年6月4、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巫金德 所開立之中古車行,向巫金德購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年6月10日辦理過戶登記並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新車),於102年6月11日交車。蔡明志明知曾咨維同意讓其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僅限於蔡明志購得車輛時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其已購得系爭新車之事實告知曾咨維或其家人,亦未返還系爭車輛,而自102年6月11日取得系爭新車之時起,將所持有之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曾咨維委請朋友或親自向其索車時,竟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送修或已失竊等情拖延還車,至今仍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曾咨維。
二、案經曾咨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明志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8頁),於言詞辯論時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明志固不諱言與告訴人曾咨維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2年4月間與告訴人分手後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迄尚未返還系爭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分手前已有約定迨伊購得新車時始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告訴人,伊有將系爭車輛借給朋友使用,因友人違規遭強制扣牌,伊於102年5月31日強制扣牌當日,因伊已在找新車,就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及其家人,想告訴她們要還車子,但無法聯絡上告訴人,伊乃於102年5月31日坐遊覽車將系爭車輛車牌攜至雲林監理所辦理扣牌,又因伊當時在臺北工作,故將系爭車輛停在新北市三重河濱某處,至同年6月中旬,發現系爭車輛不見了,伊即到警局報案,但警方表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不能調取車籍資料,所以拒絕受理報案,伊直到6月底才聯絡上告訴人之母親,跟她說車子被偷之事情,並請她報案,伊並無侵占系爭車輛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同居於嘉義市○
區○○路○○○號2樓,於102年4月間分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6-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有討論過那台車子算是告訴人的,我有幫她繳錢的部分算是我送她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告訴人亦指稱:那台車是我們交往期間買的,掛的是我的名字,拿上一台車賣掉後的錢做為頭期款,而貸款是我貸的,錢也是我在繳,被告繳貸款的次數不超過5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8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依據其等上開所述及被告與告訴人已約定迨被告購得新車時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告訴人等事實,已足以認定告訴人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無誤。
㈡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
於分手前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該車,被告表示迨其自身購得新車後即會返還,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上開請求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大部分車子都是我在用,分手前我們有講到車子,告訴人說她要車子,我說等我買到新車再說,告訴人有說等我買新車再還她車,告訴人在搬家那天有跟我要車,我也有說之後有新車就會還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分手前就曾經討論過車子的事,我說要拿回車子,被告說他也要用,被告可能覺得交往的時候我的東西就是他的東西,交往期間該車大部分是被告在使用,分手前我們有提到分手時車子要如何處理,我說車子要還我,被告說他也要用,這事情講了2、3年,一直到4月27日前1個月,分手前最後一次談的時候,被告說等他有新車就會還我車,我說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7、89、98-102頁),可見告訴人同意將該車由被告使用,純係基於雙方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始然,且雙方就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至被告購得新車為止等情達成共識,則被告自應於其於購得新車後,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告訴人。
㈢被告於102年6月4或5日,向巫金德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同年月10日辦理過戶登記並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於同年月11日交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8-169頁),並有行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影本、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13、125-126、128-129、132-133頁),被告既於102年6月11日購得系爭新車,自應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告訴人。
㈣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102年6月份我有請我們共同
的朋友 蔡依晨 跟被告談系爭車輛的事情,被告說車子故障,在北部修理廠修理,我寄存證信函給他,再叫蔡依晨跟被告要車子,被告就說系爭車輛不見了,要我自己去跟他說,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起先說車子停在哪裡,他也很想還我,可是怕車子不見,我說怎麼可能不見,他說有可能會被偷走,我問車子在哪,我想親自去找,他一下說停在停車場,一下說停在路邊,我說我去看,他說不用,怕我白跑一趟,等他自己事情處理完,再去看那台車有沒有在那,我說我可以請臺北的朋友去看,被告就回答說他臺北朋友比較多,被告說車子被偷時,我有問他還不趕快處理,但被告說他自己的事情也煩,等他事情處理完後再去處理車子,他沒有跟我說車子是在6月20日失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92、94、103頁),並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13頁),顯見被告購得系爭新車後,不曾向告訴人提及此事並表示願意還車,而於告訴人向其請返還系爭車輛時,則佯以該車故障以及遭竊為由拒絕還車,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於102年6月11日購得系爭新車時起,即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無誤。至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時間係自102年4月間分手時起算,然告訴人既同意被告借用系爭車輛至其購得新車時止,被告自與告訴人分手時起至102年6月11日購得系爭新車止,尚可使用系爭車輛,自難認被告於該期間未將系爭車輛返還,遽認有侵占犯行,是本件侵占之犯行應自102年6月11日被告交車之日時起算,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雖辯以:伊於102年5月初搬家時已決定要購買新車,於
扣牌(5月31日)時已經在找新車,當時有返還系爭車輛之意思,但因無從聯絡上告訴人,故無從還車,伊無侵占意思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林秀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候我沒有帶手機,電話我也不記得,我不知道到底是否被告打的,被告有打電話給我5、6次,有幾次要找告訴人,沒有說什麼事情,我也沒有問被告,我為了女兒的安全,有跟被告說找不到告訴人,搬完家之後,告訴人就把手機號碼換了,被告知道我們家,如果他要還車的話,直接把車開來就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77、82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很可怕,我不敢跟被告聯絡,我於分手後就把手機換了,我有叫我媽媽跟被告說她聯絡不上我,如果車子真的失竊,被告可以跟我媽媽說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95、101-102頁)。被告雖因告訴人變更行動電話號碼而無法聯絡上告訴人,然其仍可與證人林秀鳳聯繫,或透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共同友人而轉達予告訴人知悉,尚無被告所述無從與告訴人聯繫還車之情;再者,被告於與證人林秀鳳聯絡時,亦未告知其要還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秀鳳證述如上,被告若表示要還車,證人林秀鳳自無不予轉知告訴人之理。再者,被告於102年5月31日辦理強制扣牌時,並未將系爭車輛一併駕駛南下交予告訴人或其家人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就此,原審質以其為何不將系爭車輛停於雲林監理站或告訴人住家附近,以方便對方取回,其供稱:我人不在雲林,不可能把車子放在雲林,在嘉義家裡沒有停車位,因為我在臺北工作,車子在我手上,我有責任,所以把車子停在我住的地方旁邊,每天上下班就可以看到車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62-163頁)。然其直接將之交還告訴人或其家人,豈不方便省事,且可免除保管責任!被告復供稱:我有聯絡林秀鳳,且我不可能開車去雲林還告訴人,我想說直接開去她們家,她們一定會報警云云(見原審卷第165頁),然被告亦自承:車子拔下車牌之後,就不能開上路,如果要還告訴人,就叫她自己開車回來或託運回來,我沒有問過林秀鳳是否可以把車子開去她們家,如果我問林秀鳳可否把車子開去她家歸還,她應該不會拒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4-166頁),況證人林秀鳳證稱被告自始未曾告知車牌遭扣及車輛停於臺北之事,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本屬告訴人所有,若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至告訴人住家附近通知其本人或其家人來領車,告訴人或其家人豈會拒絕或報警處理?是其上開所辯,亦違反情理。被告於南下到雲林監理站辦理扣牌時,卻反於常情,不將系爭車輛一併駕駛南下交還予告訴人或其家人,顯無意讓告訴人及其家人知悉系爭車輛之下落,亦無返還系爭車輛之意思至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㈥被告雖另辯以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間遭竊,伊發現後即至警
局欲報案,但警方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受理報案,伊並無侵占意思云云。惟關於是否有報警處理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報案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況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20日左右,在新北市○○區○○○街與龍門路口附近遭竊,我沒有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頁),即已表明其沒有報警之情,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有要去報案,但是因為該車在5月底被強制扣牌3個月,車子是在6月10幾號遭竊,沒有告訴人的協助我也無法去報警遺失,且警方說因為個資法的關係不能調資料,所以沒有辦法受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7頁、第161、163-164頁),先後所稱不一(即初供稱並未報案,後始改稱因無車籍資料警方拒絕受理報案),是其所辯真實性,即屬可疑。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資料之合理利用,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查被告身為系爭車輛持有使用人,於系爭車輛遭竊時,既係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得前往轄區警局報案,而員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於職務必要範圍內本可查詢使用該車車籍資料以利偵辦,並無被告所稱非車主本人或無法調車籍資料而拒絕受理報案之情形;況被告於102年5月31日持系爭車輛車牌前往雲林監理站執行吊扣,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而觀諸該執行單上已載有系爭車輛車主即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該車引擎號碼及被告繳交車牌後於該單之簽名等情,縱被告未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然被告亦可提出該執行單前往警局報案,並提供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聯絡方式以供員警連繫求證即可,自無被告所稱無法報案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取。
㈦被告復以伊多次向告訴人或其家人請求提供車籍資料以利報
案,可見系爭車輛確有遺失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林秀鳳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每次打電話來都是提到關於車子貸款的事情,被告說要去繳錢,但之後也沒有去繳,我有跟被告說他妹妹也是車子的保人,如果要調車籍資料她可以自己去調,被告有打電話給我5、6次,有幾次要找告訴人,沒有說是什麼事情,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關於車輛失竊,要我報警之事,有一次被告打電話給我1個小時,我跟被告說如果他沒有工作要去找個工作做,我不知道車子被偷了,是之後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76、82-83、85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媽媽有跟我說被告要我媽媽調車籍資料的事,我媽媽說被告要調貸款單,他要去繳,但我覺得被告的妹妹就可以去調了,且貸款單等資料都在被告那邊,我沒有從我媽媽那邊聽到被告說車子失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4、102頁),顯見被告不曾對證人林秀鳳提及系爭車輛失竊及欲以車籍資料報案之事實, 蓋苟 告訴人或證人林秀鳳知悉系爭車輛失竊,為確保自身權益,當不可能拒絕被告之請求而置之不理,益見被告確未告知系爭車輛失竊之事實無誤,而其所稱要請告訴人提供車籍資料,顯係為了要處理系爭車輛之貸款事宜至明;此外,被告於告訴人嗣後委請友人向其索車時,先稱車輛故障,於告訴人於102年9月間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索車後,被告又稱車輛疑似遭竊,然於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下落時,被告又藉詞拖延,拒不告知失竊地點,亦不讓告訴人或其朋友前往現場了解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遭竊,卻從未告知告訴人及其家人失竊之時地,以利其等前往報案,反而於告訴人委請友人向被告索討車輛時先佯裝車輛送修,更於告訴人詢問時阻止告訴人了解情形,其所為更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全無返還系爭車輛之意思,其辯稱系爭車輛遺失云云,僅係為脫免告訴人繼續索還車輛而為虛設之詞。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遭竊後,其有向告訴人或其家人請求提供車籍資料以利報案,並無侵占云云,顯非可取。
㈧被告另辯稱:伊與告訴人分手後相隔二地,若有侵占之意,
當會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絡,豈會再與告訴人之母林秀鳳聯絡並詢問車籍資料之情形;況系爭車輛已遭扣牌,伊於扣牌期間已不能使用,此與一般侵占後加以使用行為之情形有別,自難以伊未能如期還車遽認伊有侵占行為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雖相隔二地,然被告既持有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貸款保證人係被告及其胞妹之情,已據證人林秀鳳指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即有為貸款乙節向證人林秀鳳索取車籍資料或貸款資料而與告訴人或其家人聯絡之必要;又系爭車輛之車牌雖經扣牌,然其車輛之本身,並非無財產價值,尚可使用收益,甚至加以處分得利,且於扣牌期間屆滿,即可合法上路。是被告認該車無使用上之利益而不可能侵占云云,自有誤會。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於102年6月11日購買並取得系爭新車後,刻意對告訴人及其家人隱匿其已購得新車之事,且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時,藉詞拒不返還,足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分手前即向其索討系爭車輛,並僅同意讓其使用至其自身購得車輛時止,惟被告於102年6月11日購買並取得系爭新車後,不曾告知告訴人其已購買新車,將返還系爭車輛之事,反多次藉詞拒絕返還,至今仍未返還車輛與告訴人,顯以自己為所有人地位自處,其行為自屬侵占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時間長短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父母、姐妹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將所有過錯均歸咎於告訴人拒與其聯繫所致,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表示僅願負擔道義上責任(見原審卷第176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妥適。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佔盡告訴人便宜,且屢屢違規,由告訴人承擔違規後果,犯罪動機及行為惡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被告則否認犯罪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並已說明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不符合量刑比例原則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且系爭車輛為中古車,案發時市價約新臺幣20-25萬元之情,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據此,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妥適而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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