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耀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耀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謝耀鋒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100日、40日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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