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康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康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李康豪明知於員警 蘇育民 當時正身著制服在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先以「幹、幹、幹你娘」等屬粗鄙之言語辱罵警員蘇育民,客觀上已足使人難堪,並寓有輕蔑、鄙視之意,依社會通念具有貶抑對方之意,足使對方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遭受侵害;復徒手揮拳攻擊警員蘇育民,並與之扭打,自均屬強暴行為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侮辱警員蘇育民及對其施以強暴,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已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犯妨礙公務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竟不知謹慎檢討,而本件原因未支付計程車車資而佯以要進入天籟溫泉旅館找朋友拿錢,但經天籟溫泉旅館員工阻止並進而產生糾紛,被告面對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未知收束自身言行,竟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影響國家公權力行使及法之威信;復施以徒手揮拳攻擊員警、與之扭打等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威信、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危害,最終亦造成員警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均應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未與員警蘇育民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精神狀況、素行及學歷國中畢業、自承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余富琦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20號被告李康豪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康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於106年
3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 林欽城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路○○○號「天籟溫泉會館」後,因行為怪異且未付車資(嗣後業已支付),經「天籟溫泉會館」人員 李宗翰 報警處理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員警蘇育民到場處理。李康豪嗣於翌(24)日凌晨0時48分許,突自「天籟溫泉會館」大門口衝入其內,並沿樓梯奔跑往非房客不能隨意進入之5樓客房區,蘇育民見狀遂在其後追攝阻止。詎李康豪明知員警蘇育民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在蘇育民於「天籟溫泉會館」5樓客房區走道即將追逐到李康豪時,轉身先以「幹、幹、幹你娘」辱罵員警蘇育民(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先揮拳攻擊員警蘇育民,且與蘇育民扭打,對蘇育民施以強暴,致蘇育民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康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欽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育民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監視器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蘇育民配戴之密錄器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受傷照片3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出言侮辱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並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