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雅石拾件、茶盤壹個、日製黑膠唱片貳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元、雅石拾件、茶盤壹個、日製黑膠唱片貳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家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3日上午,至基隆○○○區○○○路○○號 謝文福 所經營億石之選雅石倉庫,見該倉庫僅以矮欄杆圍起阻隔,極易進入竊取物品,乃撥打電話予載運貨物為業之 林志翔 ,稱有物品需載運至他處販售,待林志翔駕駛貨車抵達基金一路37號前,吳家益即翻越上開倉庫之矮欄桿,竊取謝文福所有之雅石17件,得手後放置至林志翔貨車之車斗上,再由林志翔駕車附載吳家益,依吳家益指示,前往台北○○○區○○○路○段○○○巷○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吳家益將上開竊得之雅石17件,販售予上開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吳家益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9日上午,至基隆○○○區○○○路○○號謝文福所經營億石之選雅石倉庫,撥打電話予林志翔,仍稱有物品需載運至他處販售,待林志翔駕駛貨車抵達現場,吳家益即翻越上開倉庫之矮欄桿,竊取謝文福所有之雅石25件、茶盤1個、日製黑膠唱片2件,得手後放置至林志翔貨車之車斗上,再由林志翔駕車附載吳家益,前往台北○○○區○○○路○段○○○號之「再生網域有限公司」,由吳家益將所竊得之雅石其中15件,販售予上開公司,得款2萬元,另因積欠林志翔運費,乃將竊得雅石之其中10件、茶盤1個、日製黑膠唱片2件交予林志翔,以抵償積欠之運費(林志翔隨即將上開物品連同自己所有之銅雕、陶瓷各1件,販售共得款2萬2千元)。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家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文福、再生網域有限公司職員慕穎温、林志翔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一時性交易紀錄1紙、「再生網域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一時性交易紀錄2紙(偵卷第23-25頁)、106年1月19日「再生網域有限公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同上卷第32-37頁)及億石之選雅石倉庫現場照片(同上卷第69-7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侵入私人處所竊
取財物,危害社會安居樂業,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狀況,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13日竊得雅石17件,於106年1月19日竊
得雅石25件、茶盤1個、日製黑膠唱片2件,其中106年1月13日將雅石17件販售得款2萬元、106年1月19日將雅石15件販售得款2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另106年1月19日非經被告變賣之雅石10件、茶盤1個、日製黑膠唱片2件,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