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慧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慧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慧如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後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然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等節,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故仍應以本院為該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無誤,一併敘明。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被告親書之「聲請合併執刑狀」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01號卷第2頁至第3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4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8月以上、1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受刑人屢屢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見受刑人果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先前刑事偵、審、執行之經驗中,獲得警惕效果等具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受刑人顏慧如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10日晚間6時│104年6月16日│││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3日│104年9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4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352號│104年度執字第3644號│└────────┴───────────┴───────────┘┌────────┬───────────┬───────────┐│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4日晚間11時│104年10月8日│││30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644號│104年度訴字第7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64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29日│├───┴────┼───────────┼───────────┤│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03號│105年度執字第1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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