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27號再抗告人 楊忠群
李權峯 吳愛治 共同代理人 李增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涂毓庭 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
7年8月15日本院所為107年度抗字第10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如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抗告法院認為其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不適當,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8月30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共同代理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到院,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387頁),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