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第17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鎮南路76號」補○○○鎮○路○段○○號」,倒數第
5、6行「107年1月3日凌晨0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10
7年1月2日,在臺中市○○區鎮○路○○號C01室,以燒烤方式」,證據補充「被告吳家傑於本院之自白」,累犯適用原起訴書有誤,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14日出監,惟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並與第①案經苗院於同年9月1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第①、②案經苗院於107年2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9月8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2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第①案既已先於106年9月11日與第②案定應執行之刑,自難認被告於同年月14日出監時,第①案業經執行完畢,故其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第177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