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15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藍金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林美華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被告因原使用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無法使用,即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使用,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牌本身非具財產價值;及其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罹患乙狀結腸癌合併腹腔內淋巴結及肝移轉,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9315號卷第15、18、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屬其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因林美華已過世而無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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