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登記為 林政森 所有而由甲○○所騎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約值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發現原機車鑰匙,而將行竊用之前開自備鑰匙丟棄。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光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原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相片兩幀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知悛悔,復更行犯罪、為一己代步之便而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竊取前開機車之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