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啟芳 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 宋鳳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鳳昭於民國95年間擔任高雄市鳳山區誠義里里長,明知其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於95年11月20日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38萬2,748元(下稱本案款項),是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支付予誠義里之違約金(含利息及相關訴訟費用),且自上開甲帳戶提領款項,須由被告與時任黃埔二村自治會長 書國榮 2人共同用印始得提領,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基於公務侵占之犯意,擅自將上開帳戶內之違約金款項侵占入己供己作為支付個人相關欠稅繳款之用(詳如附表,共計30萬2,529元)。嗣告訴人劉啟芳於107年12月10日接任誠義里里長,上開帳戶內款項經交接並轉匯至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經告訴人比對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
1項之公務侵占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被告明知自己經濟困窘無力繳納個人稅務,本案款項必遭強制執行,卻於99年間卸任誠義里里長後,故意不將本案款項保管名義人變更為告訴人,使甲帳戶內之本案款項,於103年至107年間,遭政府扣款如附表所示共計30萬2,
529元,以遂行其抵充私人債務之目的,應屬具有直接故意。縱無侵占之直接故意,亦應有間接故意甚明,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就有無間接故意一節為論斷說明,乃屬嚴重違誤。
(二)又關於上開主觀犯意方面之論斷,理當透過訊問被告之程序以認定之,然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經傳喚、拘提被告未果後,竟未依法通緝被告,反逕為不起訴處分,其偵查程序顯屬草率輕忽。
(三)本案告訴人雖僅以侵占罪名提告,然侵占與背信之社會事實同一,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檢察官於偵查中自應依職權一併審酌有無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成立之餘地,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就此為論述,自有違誤。
(四)本件原是由「誠義里辦公處」及「告訴人」二人名義提起告訴,其二人分別為本案款項之所有人及保管人,被告犯行乃同時侵害其等之所有權及保管權,然原不起訴處分僅列劉啟芳為告訴人,漏列誠義里辦公處為告訴人,再議駁回處分則指稱誠義里辦公處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云云。
貳、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交付審判制度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是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方式表示意見。而查:
(一)前提事實:被告於95年間起擔任高雄市鳳山區誠義里里長,並以其名義申辦甲帳戶(然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則需被告與書國榮同時用印),以供欣雄天然氣公司支付應理賠誠義里之違約金,該公司並於95年11月20日將238萬2,748元之違約金匯入甲帳戶內;被告於99年12月25日任期屆滿後,即由告訴人接任誠義里里長,並由被告於同日將甲帳戶存摺簿交付予告訴人,然本案款項仍存於被告名下之甲帳戶內;於
103年至107年間,被告因積欠稅款等債務而遭公務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本院去函銀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行政執行及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共計30萬2,529元款項;嗣於107年12月10日,被告始依告訴人要求而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將甲帳戶銷戶,並由告訴人開立乙帳戶,且將本案款項經強制執行後所剩餘款移交轉匯至告訴人名下乙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移交書、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9年7月15日鳳山字第1090002877號函及所附甲、乙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9年12月16日鳳山字第1090005037號函文及所附強制執行扣款說明各
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25日任期屆滿卸任里長職位時,已將甲帳戶之存摺簿移交予告訴人。此外,觀之被告所開立之甲帳戶,其帳戶開立人雖為被告本人,然存款印鑑卡上則為被告與書國榮2人之印鑑,可知上開帳戶雖是以被告個人名義所申辦,然於提款時須有書國榮之印鑑共同用印始能提領。再觀被告前揭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自95年11月17日開戶起至107年12月10日轉帳銷戶止,除95年12月19日因與欣雄天然氣公司涉訟而轉帳24萬5,340元之律師費,以及附表所示8筆款項遭行政及強制執行扣款外,並未有被告積極領款、主動轉帳而將款項挪為己用之情事存在。則依上開客觀事證,尚難僅以被告消極未辦理本案款項移交事宜、被動受公務機關行政及強制執行扣款等情,即認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明知可憑藉上開公務機關行政及強制執行之方式侵占本案款項,且有意使其發生而具直接故意。
3.此外,甲帳戶雖是以被告名義申辦,然需同時出具被告與書國榮二人之印鑑章始得提領,業如前述,於性質上具有一定特殊性,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帳戶內之本案款項有可能被作為其私人債務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於103年至10
7年間之經濟狀況是否全無其他存款、動產或不動產可供行政及強制執行;其於受如附表所示各行政及強制執行前,是否確實收受公務機關之相關通知,而已預見本案款項將被行政及強制執行扣款等節,均仍屬有疑,於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主觀犯意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如附表所示之行政及強制執行扣款情事,即反推被告已可預見本案款項有被作為執行標的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扣款結果不違反自己本意之情形下,靜待該扣款結果發生,而具侵占之間接故意。
(三)其餘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均無可採:
1.聲請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於傳喚、拘提被告未果後,未予通緝而逕為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顯屬草率云云。然檢察官作為偵查之主體,對於欲調查何證據、是否傳喚、拘提被告及證人、是否通緝被告使之到庭說明等,自有其裁量之權限,其於裁量後,認本件依聲請人之指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罪嫌疑,而不為通緝被告之偵查作為,乃其裁量之權限範圍,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亦未明文規定必須於被告接受偵查訊問後,方得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又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職權一併審酌有無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成立之餘地,而有違誤云云。然背信罪之成立,乃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而查,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之時間乃介在103年至107年間,該時被告已卸任誠義里里長數年,自已非屬「為誠義里里民處理事務」之人,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加以論述此部分罪名,自無何違誤可言。
3.末就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漏列「誠義里辦公處」為告訴人,再議駁回處分指稱「誠義里辦公處」聲請再議為不合法部分。此部分既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行政簽結,且非屬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則其自非本院應加以審究者。且退步言之,原不起訴處分是否將「誠義里辦公處」同列為告訴人,亦無改於上開被告涉嫌侵占部分嫌疑不足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同無可採。
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及誠義里里民如因本案確受有財物損失,自宜依民事法律規範,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末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黃三友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項目│├───┼────────┼───────┼─────────┤│1│103年3月11日│23萬3,351元│雄院隆103 司執恒 字│││││第20249號函扣押│├───┼────────┼───────┼─────────┤│2│104年9月29日│1萬3,242元│南執乙103牌稅字第│││││00000000號函扣押│├───┼────────┼───────┼─────────┤│3│104年11月13日│6,508元│南執乙103汽費字第│││││00000000號函扣押│├───┼────────┼───────┼─────────┤│4│105年11月9日│1萬5,780元│南執乙104牌稅字第│││││0000000號函扣押│├───┼────────┼───────┼─────────┤│5│106年2月6日│6,445元│南執乙104公路罰字│││││第00000000號函扣押│├───┼────────┼───────┼─────────┤│6│107年4月3日│2萬4,567元│南執乙106稅字第00│││││56664號函扣押│├───┼────────┼───────┼─────────┤│7│107年10月18日│1,844元│南執乙107稅字第00│││││12979號函扣押│├───┼────────┼───────┼─────────┤│8│107年11月30日│792元│雄平107汽第017490│││││2號函扣押│├───┴────────┼───────┴─────────┤│總計│30萬2,5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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