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
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於民國110年2月23日7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騎樓地,正欲準備擺設攤販之際,因機車停車問題而與曾○○起口角爭執,詎葉○○之夫尤○○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後以徒手推撞曾○○,致曾○○身體右側碰撞現場機車而倒地,尤○○並按住曾○○;葉○○見曾○○遭尤○○按住,亦相續與尤○○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以徒手毆打曾○○之頭部,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腰、右手、右膝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尤○○、葉○○(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曾○○發生口角,並不爭執訴人遭被告尤○○推倒,以及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惟俱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被告葉○○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出拳毆打尤○○,導致尤○○鼻樑腫起來,尤○○當然會反擊自衛,告訴人會被推倒是很偶然的幾秒鐘而已,他們一直在那邊拉扯,我用手要將他們推開,但都推不開,我們都60幾歲了,也打不贏告訴人云云;被告尤○○亦辯稱:事發當時告訴人口氣很差,他用肚子頂我的肚子,我就將他推開,他出拳毆打我的臉部、鼻樑,我就抓住他的右手後轉身將他摔到地上,他也順勢將我往下拉,我們2人都摔倒在地上,後來大家都沒受傷就散了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坦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在卷(警
卷第1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及背面、第107頁及背面),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遭被告尤
○○以徒手推擠,致其身體右側碰撞現場機車而倒地,嗣被告葉○○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且其所受前開傷勢係遭被告2人毆打所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指訴如下:⒈於110年2月27日警詢中指訴:伊於前開時、地,遭擺賣蔥油
餅的攤販(一對男、女【按:即被告2人】)共2個人,因為騎樓地停放機車的問題,先由女方來罵伊,然後男方就上前將伊撲倒並按住伊,他們2人就以徒手攻擊伊,還拉扯伊的頭髮,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腰、右手、右膝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等語(警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
⒉復於110年8月11日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因為伊太太將機
車停在被告2人的攤位前面,伊經過該處,葉○○看到伊就開始兇伊,伊跟她說有事好好講,尤○○看到葉○○在跟伊爭吵,就從背後將伊推倒,伊摔倒後,葉○○抓著伊的頭一直打等語(偵卷第21頁)。
⒊再於110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吃完早餐,剛
走回住處換衣服往上班的路上,就被這位小姐(按:即被告葉○○)攔住,她一直吼伊、對伊大小聲,她老公(按:即指被告尤○○)看到就衝過來直接撞伊,起因就是伊太太的機車擋到他們的攤位,伊知道尤○○自右後方衝撞伊,導致伊摔倒,之後葉○○就一直毆打伊的頭,伊頭部的傷勢是葉○○打的,不是跌倒撞到的,葉○○在伊倒地時,一隻手抓伊的頭髮,另一隻手毆打伊的頭,伊身體右側的傷勢是因為尤○○衝撞伊,讓伊撞到現場的機車所導致等語綦詳(本院訴字卷第99頁背面至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背面)。
⒋以上,經相互勾稽比對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供證,可知告訴人關於:①其於事發當時,遭被告尤○○衝撞倒地;②被告葉○○於其遭被告尤○○衝撞倒地後,以徒手拉扯其頭髮、毆打其頭部等事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歷時約莫9月,亦能清楚回憶上開本件事發經過之細節性事項。而按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而觀以本件告訴人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2人僅以徒手攻擊伊,並未拿器械等語(警卷第1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倘告訴人確係因故而欲虛捏證詞誣陷被告2人,大可於事發後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謊稱其遭被告2人持器械毆打,何須明確表示並無遭被告2人持器械毆打?加以,被告2人均於警詢中自陳: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何仇恨或財務上之糾紛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第9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既與被告2人間並無仇恨,衡情告訴人應無於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再者,上開告訴人所證稱其身體右側受傷之緣由,乃肇因於其遭被告尤○○衝撞後,因而撞擊現場機車所致乙節,顯核與被告葉○○於警詢中供稱:當時雙方拉扯,我先生反擊將他推倒,告訴人就擦撞到機車而受傷等語(警卷第9頁背面)相符;又告訴人所證稱其遭被告葉○○拉扯頭髮乙事,亦與被告葉○○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有用手去拉告訴人的手與「頭」等語(警卷第9頁背面)無扞格之處;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除頭部外傷外,均集中在身體右側(即右肩、右腰、右手、右膝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見警卷第17頁),此亦與通常一般身體之某側遭外力撞擊,或碰撞到其他物品之傷勢,均集中在身體該側之常理無悖,益徵告訴人上揭所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況且,被告尤○○關於告訴人倒地緣由乙節,先於警詢中供
稱:當時告訴人口氣很不好,我就把他推開,他就出手毆打我的鼻子,我就拉住他的右手,然後就推開他,之後把他拉高並拉住他的後褲腰推開,結果他就跌倒在地,告訴人起身後我就回去做生意,我只是把他推開,造成他跌倒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告訴人用他的肚子頂我的肚子,我就把他推開,他就一拳打我的臉,我就抓住他的手,把他過肩摔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告訴人口氣很差,我將他推開,他就打我一拳,是告訴人先出手打我的臉部、鼻樑,我就抓住他的右手後轉身將他摔到地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可知被告尤○○就此如此單純事項(即告訴人之倒地緣由),先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拉住告訴人之後褲腰將之推開,後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將告訴人過肩摔,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後,轉身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除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述前後翻異外,且其所供稱將告訴人過肩摔(或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後,轉身將告訴人摔到地上)乙節,尚與被告葉○○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先生因為反擊而將他推倒等語(警卷第9頁背面)未見一致。另倘果如被告尤○○於偵查或準備程序中所供稱其係將告訴人過肩摔(或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後,轉身將告訴人摔到地上)屬實,則以相關物理作用之常情,告訴人之傷勢理應集中在「背部」,或身體左側方屬合理(蓋告訴人之右手已遭被告尤○○抓住,致告訴人遭過肩摔時,身體「背部」、「左側」應為較大面積之著地部位),惟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除所受之頭部外傷外,均集中在身體「右側」,已如上述,實與前揭常理有違,是被告尤○○上開所辯,實啟人疑竇。
㈣又查,被告2人固一再辯稱事發當時,因告訴人先出拳毆打
被告尤○○之臉部、鼻樑等處,被告尤○○方出於反擊之目的將告訴人推(摔)倒在地云云,然觀之被告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尤○○遭被告打到鼻樑,導致鼻樑紅腫,隔天他有去看醫生,但醫生說沒有傷口、沒有骨折,只有寫收據,無法驗傷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1頁),是依被告葉○○前揭之供述,可知其所指稱被告尤○○遭告訴人毆打之鼻樑部位,以肉眼即可輕易看出有明顯之紅腫。則徵之常理,告訴人當時所毆打被告尤○○之力道應非甚輕,否則豈能在被告尤○○之鼻樑上造成其所稱之明顯紅腫?既若是,則此明顯之傷勢理應得由醫師基於專業判斷記載於診斷證明書方為的論,何以被告尤○○於事發翌日就診時,未能經醫師驗得任何傷勢?另觀以被告尤○○於準備程序中自稱:當時我跟告訴人2人都摔倒,後來房東有下來,大家也沒有受傷,就散了,我們就做生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尤○○自稱其於事發當時並未受傷,則前揭被告2人供稱告訴人先出拳毆打被告尤○○鼻樑乙事,非無設詞飾卸之可能,實不可輕信。
㈤另本件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倒地當下
係如何遭被告2人毆打乙節,前後供證尚有不一致之處(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尤○○將伊撲倒並按住伊,被告
2人就以徒手攻擊伊,還拉扯伊的頭髮等語【警卷第13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證:伊摔倒後,葉○○抓著伊的頭一直打,之後被告2人就一起打伊的頭部跟身體等語【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頭部的傷勢是葉○○打的,不是跌倒撞到的,尤○○只有衝撞伊,沒有其他毆打伊的行為,伊被撞暈倒地後,被告2人一直在攻擊伊的身體,尤○○以腳攻擊伊,應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本院訴字卷的101頁背面至103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107頁】)。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告訴人上揭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見上述㈡),雖就細節性事項或有齟齬,然就其遭被告尤○○衝撞倒地後,被告葉○○毆打其頭部等主要核心事項,則無何扞格之處,業如上述,另參以事發當時因雙方衝突以致場面混亂,衡情恐難清楚辨識被告2人各自肢體動作為何,且案發迄今已逾9月,告訴人主觀記憶本易於隨諸時間經過有所遺漏,然其陳述主要情節既互核一致,尚不得僅因告訴人就細節性事項(諸如:告訴人倒地後,有無亦遭被告尤○○毆打,以及遭毆打之身體部位有無包括身體等)因記憶不清而未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即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然不可採,是揆之上述,本件告訴人既就上揭主要事項之陳述並無齟齬,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被告尤○○於上開時、地,自後以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右側碰撞現場機車而倒地,被告尤○○並按住告訴人;被告葉○○見告訴人遭被告尤○○按住,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㈥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因其夫即被告尤○○衝撞告訴人致其倒地,被告葉○○見狀,竟未加以勸阻,反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是被告2人間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從而,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尤○○推撞告訴人、被告2人數次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且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曾因竊盜、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葉○○則未有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2人均未構成累犯),足見被告尤○○素行非佳、被告葉○○之素行尚稱良好,且考量本件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其等與告訴人間,僅因對於機車停車問題起口角爭執,均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方式相向告訴人,被告尤○○並公然以上開方式衝撞告訴人,被告葉○○見狀,亦不思及阻止被告尤○○以此非理性手法解決爭端,反與被告尤○○共同攻擊已倒地之告訴人,足徵被告葉○○之惡性實不亞於被告尤○○,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上之傷害,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均非可取。另斟酌被告2人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節,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本院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