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維斌 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被告 楊華偉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華偉是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骨科醫師。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維斌(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因左肩跌傷、左膝疼痛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醫並由被告診治,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
左肩疼痛是因旋轉肌斷裂,一定要施以手術安裝「新一代高活動度反轉人工肩關節」,左膝則施以「關節鏡」手術即可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為其施以手術安裝「新一代高活動度反轉人工肩關節」,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手術費用。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15時45分許,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為聲請人施行「左側反轉式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詎被告原應注意聲請人症狀未有施行上開手術之必要,及應注意施行上開手術時,人工肩關節之螺絲應鎖在正確位置,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替聲請人實施上開手術,且於手術過程中,將該人工肩關節之螺絲鎖在錯誤位置,致聲請人受有左肩活動度內旋受限之傷害。另被告於108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為聲請人施行「左膝關節鏡清創手術」,詎被告原應注意聲請人症狀未有施行上開手術之必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替聲請人實施上開手術,並切除半月板,致聲請人受有左膝腫脹併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於107年12月14日至被告醫院看診時,左肩僅患有「旋轉肌受傷」病症,且仍然可以正常動作、搬重物,僅在一定角度內疼痛而已,應可自行修復或以其他方式治療,並無裝設人工肩關節之必要,然被告卻堅持一定要為聲請人安裝人工肩關節,此乃過度醫療行為;被告更於手術過程中,將螺絲鎖在不正確的位置,導致聲請人受有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之不可逆傷害,被告此部分醫療行為顯有過失。
(二)聲請人左膝受傷的痛點在韌帶,與半月板沒有關係,被告於108年1月11日聲請人住院接受治療時,並沒有做任何檢查,即直接切除聲請人左膝之半月板,致組織受到破壞、韌帶頭被清除,而左膝持續積水腫脹疼痛,被告此部分醫療行為顯有過失。
貳、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範圍:本案聲請人原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意旨,可知聲請人僅就過失傷害部分敘明不服之理由而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核範圍,僅限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其餘與聲請交付審判無關部分,雖在告訴、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範圍,亦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二、交付審判制度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是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聲請人當時左肩有旋轉肌腱斷裂的情況,這種病人即使修補起來,其退化性關節炎也不會好,所以近20年來,這種病人做反轉人工肩關節之處置沒有問題;聲請人左膝因為跌倒造成傷害,軟骨缺損空隙會變小,當時照X光發現關節內外側兩邊仍有空隙,而在仍有軟骨空隙的情況下,全民健保不會同意給付人工膝關節置換,經過研判,關節軟骨還是可以保留,所以施行關節鏡之處置也沒有問題,而術後因為關節液吸收方面可能受到影響,很多病人都會有關節腫脹的問題,通常可以利用熱敷、復健、關節抽吸、施打玻尿酸、血小板、生長因子等治療方式改善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因左肩及左膝持續疼痛問題,於107年11月間起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經診斷為疑似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及左膝有退化性關節炎;嗣於同年月30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骨科經被告以X光檢查結果為疑似左肩肌腱損傷及左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再於同年12月14日經被告以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為左肩旋轉肌腱大範圍斷裂,而於同年月21日由被告為聲請人施以左肩反轉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再於108年1月3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經被告以X光檢查結果為左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疑似半月板破裂,而於同年月11日由被告為聲請人施以左膝關節鏡手術治療,術中發現有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合併游離體產生之情形,遂施行左膝內側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併游離體移除手術;聲請人於術後仍因左肩及左膝持續疼痛,以及左肩活動角度受限等問題,而於
108年間持續至新營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等院所之骨科、復健科求診,並於108年6月12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左肩人工關節置換術後併活動受限、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傷害」、於同年10月21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左肩人工關節置換術後(左肩關節外旋角度0-
45、內旋角度0-20、外展角度0-85、上舉角度0-155)」等情,有上開各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份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指稱其術後所受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傷害,是因被告安裝人工肩關節螺絲錯置、切除左膝半月板不當所致,然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醫療鑑定,其鑑定結果大略如下,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4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01662435號函及醫審會鑑定意見書(編號:0000000)1份在卷可佐:
1.聲請人因左肩部疼痛,至被告門診就診,經身體診察、X光檢查及磁振造影檢查,被告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大範圍斷裂。因聲請人經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後,症狀無明顯改善,故107年12月21日被告施行左側肩部反轉式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反轉式人工肩關節置換術(ReverseShoulderArthroplasty)為目前能夠有效治療不可修復的巨大旋轉肌破裂之手術方式。近年來,反轉式人工肩關節置換術已在臨床上被普遍證實可幫助恢復肩部活動能力,提升病人術後生活品質,有助於改善疼痛,但可能會有活動受限之情況。本案聲請人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並無人工關節螺絲錯置之現象。
2.聲請人因左側膝部疼痛,於108年1月3日至被告門診就診,經身體診察及X光檢查,診斷為疑似左膝半月板破裂。聲請人經藥物及復健治療後,症狀無明顯改善,故同年
1月11日被告施行左側膝部關節鏡手術,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關節鏡手術後,病人可能仍會有部分膝部疼痛不適之症狀。
3.反轉式人工肩關節置換術為目前能夠有效治療不可修復的巨大旋轉肌破裂之手術方式,雖有其他手術方式(例如肌腱轉移手術),然與反轉式人工肩關節置換術相比較,熟優熟劣,尚無定論。本案聲請人疑似為左膝半月板破裂,接受藥物治療後,症狀無明顯改善,故符合左側膝部關節鏡手術之適應症;若未施行關節鏡手術,可以採用復健保守治療。惟保守治療與關節鏡手術相比較,熟優熟劣,尚無定論。
(三)而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乃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委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故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應可採信。據上,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認依據聲請人之X光檢查結果顯示並無人工關節螺絲錯置之現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再且,病人經施以反轉式人工肩關節置換術後,可能會有活動受限之情況;病人經關節鏡手術後,可能仍會有部分膝部疼痛不適之症狀,已如前述,則尚難僅憑聲請人於手術後發生左肩活動度內旋受限、左膝腫脹併疼痛之結果,即逕認被告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再且,醫學手術之目的,在於緩解病人所受之傷害及病痛,然並無任何一手術可保證術後即完全可恢復健康且無任何後遺症,而每個病體之復原能力、免疫系統強弱均不同,此何以患有同樣病症之病人在接受同樣手術後,可能一為康復,一為衍生其他病兆之不同結果,是醫學手術本非如科學實驗,以相同方法施行相同手術即可獲得相同結果,此一醫學之不定性,亦為吾人所知。是醫師在診治時,如已盡其注意義務,本其專業判斷施以治療,然術後因病體之變化導致不如預期之結果,實難單以此後續遺留病症,即反推事前之醫療行為有所不當。
(五)綜上,本件依卷內所存卷證,尚不足認被告所為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或目前醫療常規之情事,難認其醫療處置具有過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均非可採:
(一)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在進行反轉式人工肩關節置換術時,因將螺絲鎖在不正確之位置而有醫療疏失云云。然而,本案依聲請人之X光檢查結果判讀,並無人工關節螺絲錯置之現象乙節,業經醫審會依據卷內聲請人病歷、醫學影像等資料,而認定如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與客觀卷證不符,難認可採。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其於108年6月12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左肩人工關節換置術後併活動受限、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傷害」、於同年10月21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左肩人工關節置換術後(左肩關節外旋角度0-45、內旋角度0-20、外展角度0-85、上舉角度0-155)」等之診斷證明書以佐證被告手術行為具有過失。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客觀記載聲請人就診時之身體現況,並未具體說明上開活動角度受限之病情,是導因於人工關節換置術施作過程中有何螺絲錯置或其他醫療疏失行為,自難據此而認定被告之手術行為有所過失。
(二)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堅持」為聲請人裝置人工關節,屬過度醫療行為云云。然查,就聲請人指稱被告「堅持」換置人工關節乙節,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衡諸一般醫病關係之常情,是否施以醫師所建議之特定手術或治療計畫,其最終決定權仍在於病人之自主判斷,醫師固得依據其醫學上之專業而提供診療計畫上之相當建議,然病人仍得於聽取多方醫療專業意見後,自行決定由何位醫師替其醫治,以及採用何種手術或診療計畫。是以,聲請人指稱被告「堅持一定要」為其施以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而屬過度醫療行為云云,同難認為可採。
(三)末就聲請人指稱被告未釐清左膝疼痛原因,未做任何檢查即直接切除聲請人左膝之半月板,顯有醫療過失云云。而查,被告因聲請人主訴左側膝部疼痛,於108年1月3日門診時,已為聲請人施以身體診察及X光檢查,並診斷為左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疑似半月板破裂,復開立藥物及復健治療,嗣於同年月11日始施行左側膝部關節鏡手術等情,有聲請人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為聲請人切除半月板前,已經過相當檢查、診療之行為,且醫審會亦認定被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如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參、綜上,本院審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病歷記載及醫審會鑑定結果等客觀卷證,認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盡偵查義務,並詳細說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所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違法或不當,理由已詳如前述。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黃三友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