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憶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0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憶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憶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卷第3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2)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於向被害人 盧龍藝 、 林佳儀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金融卡之人,向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林佳儀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盧龍藝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尚佳,其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考量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所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被告因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新臺幣2500元,是被告本身有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僅提供金融卡《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08號卷第8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一併提供存摺《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卷第37頁》),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金融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因警示帳戶而圈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能領出,被告對之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09年度偵字第36008號被告何憶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憶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當場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嗣後每月可收取租用帳戶價金3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4日起至109年8月15日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豪」、「 潘俊賢 老師」等人,接續向盧龍藝邀約投資該詐騙集團所組之「拜爾德」投資平台,致盧龍藝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4日19時5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盧龍藝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憶凱固坦承以當場取得2,500元及嗣後每月可收取3萬元之代價,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人,並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帳戶被拿去作為詐欺使用,伊有辦理掛失,以為沒事了所以沒有報警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盧龍藝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35張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暨開戶照片1張、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實有存入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詢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不否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有違常理,且其於交付上開帳戶後,並無法控制該帳戶為詐騙集團非法使用,然其仍將該帳戶提供予對方並因此獲取250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斯時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時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5號被告何憶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憶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當場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嗣後每月可收取租用帳戶價金3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初某日起至109年8月14日間,在手機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提供賺錢方法之廣告,林佳儀見之遂加入該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之ID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步驟操作即可賺到錢,林佳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網址連結及申辦會員並下注投資,賺得1萬多點數,林佳儀欲提領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林佳儀佯稱因帳號有問題,須先匯保證金5萬元至其提供之帳戶才能正常使用該帳號,林佳儀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4日19時4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上開郵局帳戶內。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何憶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佳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之手機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四)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五)匯(轉)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0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超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柯文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