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綵瑩賴春滿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依每期清償額按期於每月10日前(含10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㈠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行為。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航空機或計程車。㈡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㈢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等之行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裁定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自104年1月份起任職鑫平企業有限公司,102年度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7,713元、252,000元、240,096元,10
5年1月至7月份薪資均為每月20,008元;聲請人為要保人有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86,366元、67,382元,聲請人並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三名(各為92年、94年、00年出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及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證明、戶籍謄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1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函各乙份在卷可稽。
三、再查:㈠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每月為1期
,每期清償3,50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清償總額計25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1.63%(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高於依清算程序得清償之總額如上述。
㈡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居於高雄市鳳山區,參酌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費用為9,333元低於上開標準,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三名(92、94
、00年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扶養親屬免稅額(即每月新臺幣7,083元)計算,並應與配偶共同分攤,則聲請人此項支出與另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應以10,625元為限(計算式為:7083×3÷2=10624.5),是聲請人陳報扶養費用9,000元得予准許。
㈣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0,008元,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9,000元、扶養費用9,333元,每月僅有1,675元之剩餘。惟因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聲請人復於105年12月6日陳報其配偶願協助本件更生方案之提出,支援必要費用支出,故將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修改為每期3,500元。
四、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賦予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其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生存權,並促其盡最大能力履行義務後,永續地回覆信用。是更生方案是否公平妥適,非以清償總額與債權總額比例之高低為準繩,而以債務人未來是否撙節為度,緊縮必要費用之支出後,將剩餘收入全數用以償還債務、盡力清償為斷,倘以過高清償成數為據,致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終將無力負荷,喪失其還債意願,則債權人可得受償金額必定大幅降低,未蒙其利反受其害,且悖離本條例之立法宗旨。
五、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之剩餘用於債務清償,並減省必要支出提高清償數額,已合於盡力清償之標準,衡諸其清償能力與所提更生方案,屬允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殷鑑不遠,應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及習慣,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六、末查,因應裁定確定作業程序之時程,為杜爭議,爰職權將更生方案清償始期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因債權人債權比例有無法整除之情形,致每期清償額無法取得整數之情形所在多有,然該合理誤差未至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公平性,爰以各債權人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額再乘以每期清償數額,調整修正如附件,併此敘明。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
㈠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聲請人自收受本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㈡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1、每期清償3,500元,共計72期。
2、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1.63%(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㈢給付方式:
由聲請人自聲請人收受本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含10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債權人名稱(簡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清償總額││詳當事人欄)│(新臺幣/│(依債權表│額(新臺│(新臺幣│││元)│記載)│幣/元)│/元)│├─────────┼─────┼─────┼────┼────┤│1.凱基商業銀行│394,430│18.21%│637│45,864│├─────────┼─────┼─────┼────┼────┤│2.永豐商業銀行│406,717│18.78%│657│47,304│├─────────┼─────┼─────┼────┼────┤│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73,160│21.84%│765│55,080│├─────────┼─────┼─────┼────┼────┤│4.聯邦商業銀行│891,798│41.17%│1,441│103,752│├─────────┼─────┼─────┼────┼────┤│加總│2,166,105│100.00%│3,500│252,000│├─────────┼─────┴─────┴────┴────┤│清償成數│11.63%│││(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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