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2人竊得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2張、駕照2張、健保卡2張、行照2張、信用卡1張及金融卡7張此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