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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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470號上訴人丙○○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戊○○○
己○○○庚○○甲○○乙○○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爭議,已提起多件訴訟均經駁回,其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上訴人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一事,先後固曾於原法院提起88年重訴字第2111號、90年度北簡字第734號、93年度訴字第2974號訴訟,惟其中8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93年度訴字第2974號(即93年度補字第482號改分)嗣經被上訴人撤回,90年北簡字第734號因起訴狀未記載其本人之直正住居所,經原法院於程序上裁定駁回,有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通知撤回、90年度北簡字第734號駁回裁定、90年度簡抗字第21號駁回裁定、93年度補字第482號補費裁定、93年度訴字第2974撤回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3頁),上開訴訟既或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或因起訴不合程式而於程序上駁回,未經法院為實體審理,而未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5之1、15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己○○○、壬○○各為300分之20,被上訴人庚○○、甲○○各為300分之30,被上訴人戊○○○為300分之44、被上訴人乙○○為300分之32。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門牌台北市○○街○○○巷臨17號房屋,居住多年,經多次催請拆屋還地,均藉詞拖延,以致多年來伊等不僅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且須繳納高額之地價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5月13日複丈結果,分別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53平方公尺、及B部分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6,640元,自89年
7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040元,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上訴人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9年1月起至
93年12月止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4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162,800元、己○○○74,000元、庚○○111,000元、乙○○118,400元、壬○○74,000元、甲○○111,000元,並自94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戊○○○2,716元、己○○○1,235元、庚○○1,852元、乙○○1,975元、壬○○1,235元、甲○○1,82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伊父親 張清泉 (90年4月16日死亡)所建,伊隨父自56年12月18日遷入該房屋居住至今,被上訴人多年來不曾表示反對或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早已默許伊使用。又系爭土地位於虎林街101巷尾,出入不便,開發建築困難,經濟效用極低。而上訴人丁○○自幼患有小兒麻痺症,且現罹患重病,無謀生能力,其與三名子女全賴妻子販售豆花扶養,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屬過高,非伊所能負擔,而被上訴人非欲建築房屋,卻強要伊拆除賴以維生之房屋,不願伊繳納合理之租金租用,顯係以損害伊為其主要目的,有濫用權利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㈠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5之
3、1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戊○○○130,240元、被上訴人己○○○59,200元、庚○○88,800元、乙○○94,972元、壬○○59,200元、甲○○88,880元,並自94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戊○○○2,173元、己○○○988元、庚○○1,482元、乙○○1,580元、壬○○988元、甲○○1,482元。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不利上訴人部分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己○○○、壬○○各為300分之20,被上訴人庚○○、甲○○各為300分之30,被上訴人戊○○○為300分之44、被上訴人乙○○為300分之32。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640元,自89年7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040元,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53平方公尺、B部分7平方公尺,共計60平方公尺,搭建門牌台北市○○街○○○巷臨17號房屋,居住多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34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61、62頁),及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5月13日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上訴人受有多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一)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上訴人以其隨父自56年12月18日遷入該房屋居住至今,被上訴人多年來不曾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早已默許伊使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查被上訴人自88年間起即先後於原法院提起88年重訴字第2111號、90年度北簡字第734號、93年度訴字第2974號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已如前述,雖該訴訟嗣或因被上訴人撤回或因起訴不合程式遭駁回,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仍屬對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多年來未曾請求返還土地,應非事實。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何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已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其抗辯被上訴人已默許其使用,即非可取。
2、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使用分區上原屬第三及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如依都市計劃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可做第三種商業區使用,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多年,未給付任何對價,被上訴人既無法使用土地,又須依法繳納稅賦,自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應非可取。上訴人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受有多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經查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640元、自89年7月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7,040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內,巷寬約可容一輛汽車通過,臨近之119巷寬度亦約可容一輛小客車通過,車輛往來頻繁,自系爭土地步行約2分鐘可到達永春市場及附近攤販,約3分鐘可至松山路,約10分鐘可至永春捷運站;松山路為雙向四線道,車輛往來甚為頻繁,有數線公車經過,設有永吉國小站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7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環境、交通、繁榮程度、其他生活機能,及土地利用情形等狀況,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相當。
2、而上訴人占有如原判決附所示A部分面積為5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7平方公尺,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依此計算,上訴人自89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888,000元(36,640元×60平方公尺×8%÷12個月×6個月=87,936元,加37,040元×60平方公尺×8%÷12個月×54個月=800,064元),自94年1月起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4,816元(37,040元×60平方公尺×10%÷12個月=14,816元)。則依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其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戊○○○130,240元、被上訴人己○○○59,200元、被上訴人庚○○88,800元、被上訴人乙○○94,972元、被上訴人壬○○59,200元、被上訴人甲○○88,800元。另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戊○○○2,173元、被上訴人己○○○988元、被上訴人庚○○1,482元、被上訴人乙○○1,580元、被上訴人壬○○988元、被上訴人甲○○1,482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其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將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130,240元、被上訴人己○○○59,200元、被上訴人庚○○88,800元、被上訴人乙○○94,972元、被上訴人壬○○59,200元、被上訴人甲○○88,800元,及自94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戊○○○2,173元、被上訴人己○○○988元、被上訴人庚○○1,482元、被上訴人乙○○1,580元、被上訴人壬○○988元、被上訴人甲○○1,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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