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銀河玉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涂玉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清琳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由聲請人預納。│├────────┼────────────┼──────────────────┤│土地複丈費│5,97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2,035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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