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510號上訴人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 郭清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為(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分派盈餘或虧損(4)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98號判例參照),故雖公司法另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將結算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113條、第115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參照),應認僅屬備案性質,公司仍應於清算人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將結算表冊等文件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解除其責任後,法人資格始歸於消滅。倘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2108110號函登記解散(見原審卷34頁),並於94年2月2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雄院貴民忠93司80字第5351號函就上訴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8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42頁),惟上訴人對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之債權於解散前即已存在,該清算人再行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可認係屬於清算人之職務行為,則上訴人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人格仍視為存續,上訴人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自仍得為訴訟上之當事人。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協議免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20730號事件所核發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該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業已領取上訴人對第三人榮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548,032元,經扣除另案裁判費48,723元,實領2,499,309元,有榮民公司函應付憑單及被上訴人領據可憑(見本院卷67頁、84-85頁),前開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被上訴人乃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9,309元本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為合法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已無庸加以審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院通民執實字第045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207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財產,並對伊之債務人榮民公司核發附條件之移轉命令,惟因雙方已於91年12月15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2條約定如伊於92年5月31日前現金償還50萬元,其餘債權全部予以免除,而伊已依約償還50萬元,雙方債權已全部免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又該切結書第3條約定:伊如不能於92年5月31日前以現金償還50萬元,全部債權餘額以130萬元結算,其餘債權仍全部予以免除,惟被上訴人仍依前開執行程序向榮民公司領取伊之工程款2,499,309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9,309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日期為91年12月15日,是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之後,立切結書時已將該執行金額扣除,如系爭強制執行債權在免除之列,上訴人豈會不要求伊撤回該強制執行之理;又伊於同日發現上訴人早已將唯一之財產轉讓給訴外人台灣琺瑯公司及昇振公司後,即將系爭切結書予以撤銷,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伊並無如上訴人所稱為偽造有價證券脫罪始主動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云云,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未起訴,且伊未偽造票號921731號之本票,該票據債權亦非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1年7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在榮民公司之「六O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琺瑯崁牆柱面月台週邊照明燈箱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於91年12月17日以北院錦91執寅字第20730號函對榮民公司發附條件之移轉命令,即上訴人對榮民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俟保留款於扣除其他應負之代墊款或損害賠償後,得領回之款項,在3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範圍內,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兩造於91年12月15日書立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乙方(即上訴人)之債權餘額,乙方如於92年5月31日前現金償還,以50萬元結算,其餘債權全部予以免除。」、第3條約定:「乙方如不能於92年5月31日前以現金償還50萬元,全部債權餘額以130萬元結算,其餘債權仍全部予以免除。」等語,嗣被上訴人已依前開執行程序向榮民公司實領工程款2,499,3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1執字第2073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切結書、榮民公司函應付憑單及被上訴人領據可憑(見原審卷7頁、本院卷67頁、84-85頁),上開事項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伊已償還50萬元,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已經免除,縱未免除,債權餘額亦只在130萬元之範圍內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玆本院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主張免除全部債務或部分債務?爰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償還50萬元,無非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91年民執寅字第12481號於91年6月7日受償新台幣609,401元」等語(見原審卷63頁,該債權憑證見原審卷90、91頁);經核,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為609,401元,與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50萬元金額並不相符,是否即為上訴人所稱依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清償,已非無疑。又,上開債權憑證記載被上訴人受償日期為91年6月7日,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所受償者為其對榮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等語(見原審卷6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之規定,對第3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並應對執行債務人核發禁止收取之命令,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業已收取其對榮民公司之工程款實無不知之理,則果如上訴人主張該609,401元執行款項即是償還被上訴人之50萬元,則91年12月15日上訴人業已知悉上開609,401元已經由被上訴人受償,為何未於91年12月15日之切結書內寫明?且從系爭切結書本身之文句「甲方對乙方之債權餘額,乙方(即上訴人)如於92年5月31日前現金償還,以50萬元結算,其餘債權全部免除」觀之,亦可認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上訴人係尚未償還50萬元;再參。上訴人亦自承沒有提現金5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63頁),足認上訴人於92年5月31日前並未對被上訴人清償現金5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清償50萬元,被上訴人已免除其他債務云云,自不可採。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數度針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簿公堂
,法院均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本票為偽造, 嗣伊 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為脫罪始主動與伊和解,並於91年12月15日達成協議,當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正本與伊,伊並未同意撤銷系爭切結書情事;且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若認伊未償還50萬元,兩造間之債權餘額亦應以130萬元結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扣除移轉命令之債權,扣除後再就餘額部分予以免除;且伊撤銷系爭切結書,亦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1)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同意撤銷系爭切結書之如附件1切結書,其第2點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上訴人)兩造於91年12月15日所簽立之債權餘額結算暨免除切結書,乙方亦同意作廢」等語(見原審卷21頁),雖上訴人主張該切結書第2點係被上訴人事後填載,並提出如附件2之切結書(見原審卷40頁)為憑,然被上訴人所提如附件1切結書為原本(見原審卷28頁),而上訴人所提之如附件2之切結書僅為影本,尚難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件1切結書原本確屬不實;又如附件1原本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文書上字跡書寫時間,經鑑定結果為該文書上第2點所載之字跡與其他部分字跡之墨色反應相同,惟是否同時書寫或書寫先後順序,因兩者筆劃線條並未相交,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95年2月7日調科貳字第095000504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23頁);另上訴人雖聲請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進行測謊,然因被上訴人拒絕測謊鑑定(見本院卷143頁),而無進行測謊鑑定之可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5001713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83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1之原本係事後經被上訴人加載第2點之內容。(2)縱依上訴人所言其事後未再簽訂如附件1之切結書,亦即系爭切結書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然查,依被上訴人據以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憑證(見原審卷73-75頁)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執有票面金額依序為217萬元、277萬元、8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債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簽發之本票面額分別為80萬元、277萬元、1,059,000元,有其提出之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前開3紙本票之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係因公司計算資料不全致產生誤會而起,並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75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85-86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鳳簡字第525號、382號確定民事判決所確定者係面額105,900元、35萬元、14萬元之本票債權,亦有該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60-15至60-20頁),均非前開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是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或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偽造之本票債權非屬同一,或上訴人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依前開債權憑證執行上訴人對榮民公司之工程款,執行法院先後於91年8月2日、91年11月4日核發扣押令,該扣押令並91年8月19日、91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該扣押令及送達回證附於台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20730號執行卷內,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兩造於91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上訴人已明知其對榮民公司債權已遭被上訴人扣押300萬元,若上訴人有意於系爭切結書內將兩造間約定債務免除之範圍涵括前開執行受償部分,衡諸常情,上訴人若未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前開執行程序,亦應將該執行程序日後可能受償情形載明於系爭切結書內,以免被上訴人重複受償,然並未見上訴人如此為之,再參系爭切結書並無雙方債權債務之計算,足徵兩造已將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可受償之債權,排除於系爭切結書約定免除債務範圍之外,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包含免除系爭強制執行債權300萬元,是上訴人援系爭切結書主張系爭強制執行債權3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免除或僅存130萬元,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切結書償還被上訴人50萬元,或被上訴人之債權只在13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債務免除範圍不包括依系爭強制執行受償之債權,為可採。是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切結書之簽訂而減少或經免除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受領債權之清償,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執行程序受領之2,499,30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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