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民國89年10月30日釋放。」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紙」、「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職是之故,被告於94年7月28日21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警方採集其尿液前96小時內(被告自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迄採尿時止,已在警方偵詢監控之下,自不可能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段期間應予排除),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暨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