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52、1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汽車,猶於民國93年5月22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龜山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21時30分許,途經該路1679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率予迴轉,致適後方行駛於同路段之由甲○○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反應不及而撞擊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甲○○乃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漠視該情未加援助,反因畏罪情虛逕自逃逸,並為圖脫免刑責,竟於肇事逃逸(駕車肇事逃逸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已於本院調查時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不在本件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後,前往前妻 陳禧美 住處樓下,向陳禧美下跪央求其頂替駕車肇事責任,陳禧美基於前婚姻關係情誼應允頂替,而於93年5月23日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調查時,自稱係上開車禍之肇事者(陳禧美頂替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25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陳禧美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94年度偵字第9911號),心有不安,於本院另案(9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9號、交訴字第133號)審理時坦述上情,乙○○因覺遭揭穿,遂於94年2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說明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 賴木輝 於警詢時、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告訴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證人、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告訴人所提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係就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到院就診之診斷情形,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敏盛綜合醫院作成前開診斷證明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於審判期日對所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94年度偵字第8252號卷第15頁)、檢察官偵訊(同上卷第48頁至第49頁)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賴木輝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9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9號)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其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憑採。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原應注意依上開規定小心謹慎駕駛,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自迴車,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煞不及,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之事實,雖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稱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在案(原審卷第25頁),惟按刑法之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雖無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雖違反行政法規,惟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其一時疏於注意所致,為一偶然之事實,因之被告無照駕駛,尚難認與車禍之發生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判決被告應成立過失傷害罪,因而處以有期徒刑四月,本非無見。但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之情節,因而量刑有所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加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執意駕駛車輛,缺乏對於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及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竟不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反而逃逸,甚而央請陳禧美出面頂罪,被告惡性非輕,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茲查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或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較之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內容,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爰依據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關於95年6月14日增定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雖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對於本案所適用之相關實體法上之條文不生實質之影響,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引據修正前之相關條文處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再於94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陳禧美肇事遺棄等案件(9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時,供前具結,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係陳禧美肇事逃逸等語,藉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因陳禧美於93年11月8日接受法院審理時自責說謊供述上開頂替犯行,被告亦知法網難逃,而於94年2月15日主動前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前揭偽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惟:
(一)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
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對證人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所述之抉擇之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供述,即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二)查,被告於94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陳禧美被訴肇事逃逸等案件(9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證稱:肇事當日確係陳禧美所駕車云云,亦即指證陳禧美為本件肇事人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該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上開供述,就陳禧美是否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確屬重要事項。然被告為陳禧美之前夫,2人間曾具有配偶關係一情,除先前已據陳禧美陳述在卷,被告亦於作證時經檢察官結問時陳述在卷,且陳禧美前已向法院指稱本件係被告所為,被告若承認確有肇事情形,無異自證其罪,而有可能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此均為被告作證時本院由當時已存之卷證資料所已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享有不自證己罪及與其有前配偶關係之人涉犯罪嫌之拒絕證言權。
然本件被告作證時,審判長並未告知被告有該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係於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之旨後,逕命被告具結,此有該日之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徵(見9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卷第22至36頁),並經原審勘驗該次審理庭之數位錄音內容無訛(原審卷第45頁)。嗣經本院再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次審理庭之庭訊光碟勘驗結果,於庭訊開始後,審判長點呼乙○○出庭,問:「與本案被告(即陳禧美)有無親戚關係?」,乙○○答:「沒有」,之後審判長即諭知:「今天請你到法院作證,你要據實陳述,如果具結後有說謊,則構成偽證罪,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命具結後,乙○○即朗讀證人結文,並開始進行交互詰問,直至庭訊完畢,審判長均未曾告知乙○○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本院95年6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6頁),足見該次庭訊中,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前,審判長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被告具結,此舉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及與其有前配偶關係之人之涉犯罪嫌之拒絕證言權。是縱認被告之證述有不實,然被告在不自證己罪及與其有前配偶關係之人之罪嫌之拒絕證言權利被剝奪之情況下,此種因侵犯被告不自證己罪及與其有前配偶關係之人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自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因未依法定程序,不生具結之效力,亦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虛偽陳述,尚不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偽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勘驗上開審理庭全程錄音之錄音帶,即遽認該案審判長並未告知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尚屬率斷,亦有審判中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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