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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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交簡第八七號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甫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飲用啤酒三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LN號營業小客車;嗣其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時,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膝蓋擦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酒醉駕車而為警查獲並分別加以處罰,竟未記取教訓而再次為酒醉駕車,影響社會大眾行之安全甚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