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良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之德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卿公司)總經理,明知 瞿秀銓 、 林雲卿 、 何玉堃 、 辛向華 、 高堅凱 並未以金錢、勞務或其他方式作價擔任德卿公司之股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月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未經瞿秀銓、林雲卿、何玉堃、辛向華及高堅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瞿秀銓、林雲卿、何玉堃、辛向華、高堅凱等身分證影本,持以辦理登記為德卿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並在德卿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分別偽造瞿秀銓、林雲卿、何玉堃之簽名或印文後,嗣由 莊龍 將上述偽造之文件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捷明會計師事務所 張伊茹 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其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瞿秀銓、林雲卿、何玉堃、辛向華、高堅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八分,在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因肺發敗血症休克死亡,此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附設桃園縣怡德長期照護中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怡捷字第九四○三○五○○○八號函及其檢附之死亡證明書(以上均影本)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