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石碇方向行駛,於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文山路三段與王軍寮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甚疾之速度行駛,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將車駛出欲穿越王軍寮路,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阿柔洋路口顯示綠燈後欲往王軍寮路方向行駛,致被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小腸穿孔合併腸系膜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