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26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衡陽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於同日19時3分許,經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94年3月26日19時3分許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71毫克,亦有酒精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其顯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為之,嚴重影響大眾安全,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