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段第九九六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分之七千五百、同段第一○二五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分之七千五百、同段第一○六五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分之七千五百以及同段第一○六六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分之七千五百(以下總稱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予被告,兩造借貸成立之同時,即言明被告如無法償還此筆債務時,則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做為抵償之用,同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現因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實,迭經合法寄存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於本院卷第九至十七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然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第一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第二項)」,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三百萬元借貸契約成立時同時約定,若被告未清償上開二百萬元之欠款,抵押物之系爭土地即應移轉於抵押權人即原告所有,揆諸前揭法律,其約定為無效。是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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