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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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84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表人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93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核發「加油碼頭同意使用證明」,以利其依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6條申請設置經營漁船加油站。嗣經被告以93年10月19日府漁四字第0931229383號函復略以:「經查貴籌備處所提私人土地(位於○○鎮○○段第11、12地號)及私人碼頭使用同意書,所載位置於南方澳漁港計畫內係編定為『修○○○區○○道(工三)』並非加油碼頭,所請歉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加油碼頭同意使用證明之處分。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供申請核發之私人碼頭完全位於私人土地上,依照都市計畫法編定為工業區,可以設置加油站設施,並非漁業署所稱另一半位於航道泊地有妨礙漁船航行顧慮,更非被告所辯稱應是漁港計劃前即已存在之水泥堤或修船場使用之護岸,又依漁港法稱曳船道係指拖曳船舶上架棧道,屬於公共設施,政府應編預算興建之,其與碼頭之硬體設施顯然是不同的。
二、漁港法立法前原有私人碼頭、曳船道並未作規劃……,依據漁港法第1條規定,漁港法未規劃者,適用其他法規。
觀漁港法之立法精神,顯為允許立法前之設施可為私人擁有及分配使用。
三、依被告所稱原告提供的土地南安段第11、12地號位於漁港內編定為曳船道,原告願意再提供所租用的第13號土地,該地位於漁港編定外,都市計畫工業區使用設站。依照現有碼頭存在之事實,訴請准予核發碼頭同意使用證明。
四、綜上析論,原告並未違背漁港法等之法規及其立法精神,被告並無合理的基礎,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損害原告權益。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行政院核定之「南方澳漁港漁港計畫」範圍圖與被告於地籍圖所標示(如地籍圖謄本羅東電謄字第022731號),該私人碼頭確實位於航道與修造船廠區之間,此漁港計畫係依據漁港法第6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施行,故漁港區域範圍內之土地、碼頭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使用等事務均須符合漁港法規定;至於加油碼頭位置應設在何處,在擬訂漁港計畫時,即已考量漁船加油量需求多寡及停靠加油時不影響他船航行為原則,按南方澳漁港計畫所訂本港共規劃3處加油碼頭(4個船席),原告所提出申請之私人碼頭位置,並非漁港計畫所指定之「加油碼頭」位置,依法不合,故無法核發加油碼頭證明,其理至明,與上述土地是否為工業區並無關連性。
二、原告主張:漁港法立法前原有私人碼頭、曳船道並未作規劃……,依據漁港法第1條規定,漁港法未規劃者,適用其他法規云云。查漁港法第1條條文為「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維護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原告所引用「規劃」文字與原條文之規定意義相差懸殊,然加油碼頭位置在漁港計畫中已經指定,並報經行政院核定施行,自不容許原告之私人碼頭依原告意願自行分配作加油碼頭使用,其理至為灼然,依照目前法令規定原告須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9月19日(89)農漁字第891340677號公告之「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碼頭標租作業注意事項」,以公開方式向漁港主管機關標租取得加油碼頭船席,始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未經合法程序取得加油碼頭船席,卻任意指定一處碼頭要求被告核發證明乙事,顯無依據。
三、原告主張願意再提供所租用的第13號土地,該地位於漁港編定外,都市計畫工業區使用設站,依照現有碼頭存在之事實,訴請准予核發碼頭同意使用證明云云。經查該13號土地位於漁港區域範圍外,不屬於漁港主管機關管理事務,本署無權准否,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殊無理由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任意指定一處與漁港計畫不符之私人碼頭,要求被告核發加油碼頭證明,實無法律依據,其起訴理由實無足採。
理由
一、按漁港法第3條規定:「……三、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為便利漁船出入、停泊、裝卸、保養、補給及漁民福利之左列設施:㈠基本設施:包括外廓設施、碼頭設施、水域設施……及其他必要設施」;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1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7條規定:「漁港基本設施,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據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之。」;同法第11條規定:「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前,應先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造設置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通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又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申請設置經營漁船加油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建:1、申請書。……3、漁港、商港或遊艇港管理機關核發下列之一使用之證明文件……(3)設站土地位於漁港區域內者,檢具漁港管理機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漁船加油站使用及加油碼頭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核發「加油碼頭同意使用證明」,以利其依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6條申請設置經營漁船加油站。嗣經被告以93年10月19日府漁四字第0931229383號函復略以:「經查貴籌備處所提私人土地(位於○○鎮○○段第11、12地號)及私人碼頭使用同意書,所載位置於南方澳漁港計畫內係編定為『修○○○區○○道(工三)』並非加油碼頭,所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申請函、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南方澳漁港計畫書、被告駁回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依前揭漁港法之規定,碼頭為漁港基本設施,依法應由政府編列經費建設之公共設施,尚無由民間自行建造,而申請認定為碼頭之法律依據。原告所稱本案之私人碼頭,應是漁港計畫規劃前即已存在之水泥堤或修船廠使用之護岸,而非碼頭,倘該水泥堤是碼頭,原告即應依漁港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規劃納入南方澳漁港特定計畫區之範圍,而非保留供私人使用。查南方澳漁港計畫中「修○○○區○○道(工三)」面積為21,220平方公尺(約6,419坪),包括五洲、增福、大晉等3家私人造船廠服務漁民,該等造船廠係於漁港計畫核定前即已存在,修造船廠及曳船道為服務漁船維修上架之必備設施,亦為漁港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1目及第3目之公共設施及漁業設施項目之一,業經宜蘭縣政府於85年11月15日邀集地方漁業團體、臺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宜蘭辦事處、立法委員、省縣議員等多位民意代表、蘇澳鎮公所、蘇澳區漁會等,召開「南方澳漁港區域劃定及漁船上架維修事宜」會議,及蘇澳鎮公所86年3月18日研討「南方澳各造船廠廠區納編為漁船造修船廠特殊專業用地」會議,作成會議結論,具體回應漁民漁船修護之需要,而將該造船區納入漁港區域範圍內規劃,該漁港計畫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農漁字第87040395號函同意備查,並經臺灣省政府87年6月23日87府農漁字第053394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完成合法程序。查原告係自93年10月1日始為本件土地之承租人,於南方澳漁港計畫土地劃定時,尚非本件土地之承租人或所有權人,況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一半位於「修○○○區○○道(工三)」另一半位於「航道泊地」,將來倘妨礙漁船航行有顧慮時,即需依漁港法第12條規定拆除,無法認定為漁港之碼頭設施,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剝奪原告設置加油碼頭權利之情事。
四、查南方澳漁港計畫係依據漁港法第6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施行,故漁港區域範圍內之土地、碼頭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使用等事務均須符合漁港法規定;至於加油碼頭位置應設在何處,在擬訂漁港計畫時,即已考量漁船加油量需求多寡及停靠加油時不影響他船航行為原則,依南方澳漁港計畫所訂該漁港共規劃3處加油碼頭(4個船席),原告所提出申請之私人碼頭位置,並非漁港計畫所指定之「加油碼頭」位置,於法不合,故無法核發加油碼頭同意使用證明。原告如欲設置經營漁船加油站,依目前法令規定,原告須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9月19日(89)農漁字第891340677號公告之「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碼頭標租作業注意事項」,以公開方式向漁港主管機關標租取得加油碼頭船席,始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未經合法程序取得加油碼頭船席,卻任意指定一處私人碼頭要求被告核發證明,顯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願意再提供所租用的南安段第13號土地,該地位於漁港編定外,都市計畫編為工業區,依照現有碼頭存在之事實,訴請准予核發碼頭同意使用證明云云。經查該13號土地位於漁港區域範圍外,不屬於漁港主管機關管理事務,被告並無准否之權限,況加油碼頭之設置端視是否經漁港特定區編定為加油碼頭設置地點而定,與該土地是否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並無關連性,原告所訴,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93年10月19日府漁四字第0931229383號函復原告所請核發加油碼頭同意使用証明歉難同意,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加油碼頭同意使用證明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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