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敏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88、120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敏楠(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等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聲請人自承有更換槍管之動作及偵訊時曾自白製造子彈目的係為待手槍完成後,將子彈放入看能否擊發,想要做成真的槍枝、子彈以供觀賞之用,並無其他犯罪意圖。原確定判決僅依前項自白,而未依全案始末即認定聲請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犯罪,且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亦提出偵查及審理時均未曾告知聲請人應就其始末連續陳述,致未能查明本案始末,即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最高法院就此亦未調查。聲請人胞兄 吳敏源 曾於鈞院審理期間為聲請人之輔佐人,並當庭陳述意見,該意見可證聲請人進行槍管更換時並無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鈞院及最高法院均未採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對於該判決前已存在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即所謂「新規性」,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第667號、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8號實體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審查,乃屬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非聲請再審客體。是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關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88號等聲請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全卷: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如相關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及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之說明等),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等及相關證人之全部供述,詳予審酌認定,對於何者得以憑採之理由亦於判決中詳加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稱其胞兄吳敏源於本案本院審理時,
曾以聲請人之輔佐人身分陳述略以:聲請人一開始只是想要製造不具殺傷力外觀像真槍的手槍向朋友炫耀,其動作不會使模型手槍具有殺傷力,雖之後製造子彈成功,才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意圖,但其尚未著手製造,也未進行任何動作,即為警查獲,其行為應無改造槍枝或製造槍枝未遂等語。惟查聲請人胞兄係於104年9月7日本院審理時擔任聲請人之輔佐人,並未具結,非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且關於輔佐人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原規定「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其功能重在增強被告於事實上之防禦能力。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條文),於同條第2項前段增訂「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是輔佐人於刑事訴訟得輔助被告或自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權利,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是聲請人胞兄吳敏源為輔佐人時所為之陳述,非經證人地位具結,其所言非證言,非為證據資料;且依照聲請人之胞兄吳敏源前揭所述內容性質,實與辯護較為相近,尚難認係屬其親自見聞之情。從而,聲請人以其胞兄吳敏源為聲請人輔佐人時所為之陳述為新證據,從形式上觀之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⒊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
之證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未合,無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