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啓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年5月11日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啓修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2住處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6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政○○○區○○路與青海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查獲為通緝犯依法逮捕,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相對於列舉規定係立法者將所欲規範之事項,毫無遺漏的窮盡列舉。例示規定則是立法者考慮所擬規範之事項難以窮盡列舉,經衡酌法律所規範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除列舉部分事項,作適當之例示外,其餘事項則透過立法上適當運用概括條款或規定加以涵蓋。因此,例示規定通常係由列舉條款及概括條款組成,在同一例示規定之下,該例示規定內之列舉條款、概括條款應具有共通之類似性,有相類似之法意旨。一般而言,例示規定之概括條款,容許作擴張解釋;但列舉規定,應作限縮解釋(即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又所謂訴訟條件,是指使整個訴訟能夠合法進行並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所須具備之前提要件,如欠缺訴訟條件,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只能為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等程序判決,以終結已產生之訴訟關係。其中關於不受理判決部分,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參照)。堪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關於不受理判決之規定,係例示規定,由列舉條款(即第2款至第8款)及概括條款(即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所組成。由於同條第2款至第8款之列舉條款事由,除包含起訴時存在之事由外,亦包含起訴後發生之事由【如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3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第5款)】。
則同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概括條款事由,基於與上開列舉條款具有共通之類似性之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事由,於起訴時存在,固應為不受理判決;縱使該事由於起訴後因情事變更或法律修正而發生,在解釋上亦應適用該款而為不受理判決。再者,縱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仍然係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準。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立法目的,係起訴時欠缺訴訟條件,法院無法為實體判決,必須以不受理判決終結已產生之訴訟關係。而起訴後因情事變更或法律修正,造成訴訟條件欠缺,法院亦無法為實體判決,此時為終結已產生之訴訟關係,基於相類似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應可類推適用刑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參酌:㈠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及同條立法意旨:「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意旨。
可知就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法院之審判中案件,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如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惟本院審酌:
㈠隨著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逐漸往強調「除刑不除罪」、「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理念前進,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初次施用毒品或一定期間後再次施用毒品,希望能透過治療之方式,以戒除其毒癮,復歸社會。關於治療之方式,除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外(以1次為限),一開始係採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即在監所、戒治所附設之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在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復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增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嗣本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於前開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此部分尚未施行)。因此,於本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施行前,在現行制度仍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之下,施用毒品者,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再次施用毒品者,如案件尚未繫屬法院,原則上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對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向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
㈡施用毒品者,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再次施用毒品者,如案件尚未繫屬法院,原則上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對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向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業如前述。如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裁定對施用毒品者為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依同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求程序之經濟」,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而增訂該過渡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於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時,當時治療之方式,僅採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單軌模式。在此情形下,施用毒品者原則上終究均須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故案件如已繫屬法院,避免程序煩累,不須再將案件退由檢察官另行向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即可。其「為求程序之經濟」之立法目的,自有所據。但97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在既有之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模式外,另增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模式。此時施用毒品者原則上已非均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亦有可能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立法時空背景不同之下,不論施用毒品者是否符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均基於「為求程序之經濟」之同一目的,參酌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如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法院,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裁定對施用毒品者為觀察、勒戒處分,是否妥適,尚有疑問。
㈢現行制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其目的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須依施用毒品者之個人情形,選擇最適合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以助其擺脫毒癮,回歸社會。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不同,一是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自行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一是在監所、戒治所附設之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在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兩者不僅治療之環境、設施不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亦有不同。如不論施用毒品之個人情況是否相同,一概地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治療模式,將使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影響其權利。況施用毒品經查獲後,案件何時繫屬法院,存有眾多因素,有時並非施用毒品者所能掌握。因案件繫屬法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前或之後,而異其處理方式,一可由檢察官斟酌是否可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一僅能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亦有違平等原則。因此,本院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為求程序之經濟」,並考量平等原則、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受影響之程度。認為雖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施用毒品者,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再次施用毒品,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法院之審判中案件,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但應為目的性限縮,僅限於案件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時,檢察官已經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認為施用毒品者不適合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模式(如被告或其辯護人已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但檢察官斟酌後認不適合採取該治療模式),方可適用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於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時,當時
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模式,原則上僅有觀察、勒戒一途。立法者為免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徒增繁累,故直接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僅符合程序經濟;且在施用毒品者原則均須受觀察、勒戒之下,不至於過度影響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但現行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模式,已採取由檢察官裁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如仍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由法院或依職權直接將施用毒品者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僅影響檢察官裁量之權限,亦使施用毒品者喪失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影響施用毒品者之權利。再者,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僅需兼顧程序經濟、檢察官之裁量權及施用毒品者之權利,為目的性限縮,於案件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時,如檢察官已經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認為施用毒品者不適合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模式時,即可由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不至於成為具文。實無為避免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成為具文,故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施用毒品者之上開情形後,認以實施觀察、勒戒為適當,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當法院依職權審酌施用毒品者之上開情形後,認為不適合實施觀察、勒戒,退由檢察官為裁量時,檢察官基於本身之裁權權,並不當然受法院之拘束,仍須再裁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增程序勞費。不如一開始即由檢察官直接為裁量。因此,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目的性限縮後,如案件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時,檢察官未斟酌施用毒品者之情形,裁量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模式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裁量,不宜由法院依職權代為裁量。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於108年10月6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2住處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詳毒偵卷第70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8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詳警卷第5頁)。因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年10月6日,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11月16日,已逾3年。且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已於109年4月1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分案章戳可證(詳本院簡字卷第7頁)。雖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本次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但本院認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僅限於案件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時,檢察官已經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認為施用毒品者不適合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模式,方可適用之,業如前述。由於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繫屬於法院之時,檢察官已斟酌被告前開因素,認為被告不適合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模式。故本件應無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即本件不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由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況後,或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模式;或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即不應起訴,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論係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在結論並無不同之下,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致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尚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竟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李宜穎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