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41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
0、2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宸瑋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
1月底之不詳時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代工工廠外,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忠翰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09年2月11日10時許,冒充係 陳寶鳳 之友人「 阿德 」佯稱:因朋友有資金需求為由,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陳寶鳳陷於錯誤,於109年
2月11日11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二)109年2月13日10時28分使用 倪伊屏 (倪伊屏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份,業經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 余欉俊 友人「 邱榮信 」之名義致電余欉俊,佯稱:因買賣需要週轉而欲借款云云,致余欉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3日13時54分許,以妻子 余葉月琴 之帳戶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均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寶鳳、余欉俊2人事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宸瑋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只有提供存摺,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領錢的;因為當時我在找代工的工作,他們說要影印帳戶存摺,我把東西做好給他們,他們就會把錢匯到該帳戶,但後來本子也沒還我,人就不見了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保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告訴人余欉俊、陳寶鳳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9-10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余欉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陳寶鳳提供之臺中銀行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告訴人余欉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張、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8、21、31、35-37頁;警一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告訴人2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款項提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只有提供存摺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對方將我的存摺拿走進入一處大廈後,就再也沒有出來過;我在代工工廠外面將存摺提供給對方,他拿我的簿子進去影印,但本子也沒有還給我,人就不見了等語(警一卷第5頁,偵字第14152號卷第27頁,偵字第22897號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去現場交付存簿給一個不認識的人,他說代工材料費要先匯2,500元,我後來沒有匯入,也不想做這代工了,就有叫他把簿子還給我。提供簿子到歸還的時間大約半個多小時等語(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就本案帳戶之交付過程及存摺有無領回乙節,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斯時是否僅有交付存摺、如何交付等情,已非無疑;又被告雖供稱:係為找工作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語,然迄今均未能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為佐,是其上開所陳稱交付動機與僅有交付存摺之情節,實難遽信為真。復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可見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人多次以「卡片提款」及跨行轉出之方式,陸續提領完畢乙節,堪以認定(警一卷第33頁),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云云,顯與上開詐欺集團提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復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佐以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金流時間(警一卷第33頁),可見告訴人2人分別於
109年2月11日11時5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54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不久,即遭人於緊密時間內分次取款一空,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告訴人2人進行詐騙行為時,確已將本案帳戶置於自己管領之下,且已掌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於行使詐術後,得知告訴人2人業已匯款之際,隨即以提款卡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將詐得款項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
3.綜合上開各情,堪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告訴人2人匯款之本案帳戶,確係經被告一併提供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始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卡片提款」方式將贓款取出無訛,是被告辯稱未曾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含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85年次之人,已婚,且受有相當教育程度,此有被告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另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申辦本案戶係為了育嬰津貼補助等語(偵字第14152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能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況參 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並經本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5頁),被告既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經本院判刑之經驗,已難諉稱不知交付本案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將有涉及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卻仍貪圖交付帳戶資料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其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洵堪認定。
2.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準此,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當亦能預見。被告既能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存簿、提款卡、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分別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再聲請意旨固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部分,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或轉匯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縱使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惟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匯他帳戶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有所認識及容任,但不能證明被告係提領或轉匯該犯罪所得而造成金流斷點之行為人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故聲請意旨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就此部分,僅係被告之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害,實容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2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為45萬元;兼衡其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七、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林恒翠分別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