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742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玲錦 訴訟代理人 黃已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慧敏吳永燦 等間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42號侵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慧敏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0元,暨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26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87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永燦、吳慧敏自108年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6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870元。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3,894元【計算式:{3,250元×(36+16/28)月〈100年2月1日至103年2月16日〉+6,870元×(12/28+67+26/31)月〈103年2月17日至108年10月26日〉}《請求吳慧敏給付部分》+{6,870元×(24/31+8+26/31)月〈108年1月8日至108年10月26日〉}《請求吳永燦、吳慧敏連帶給付部分》=653,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湯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