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五號上訴人 黃路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路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和解書,隻字未提,且告訴人 趙忠夫 已全額受償,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第一審判決經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明知不得偽造他人支票,仍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復持以行使,導致告訴人蒙受損失,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兼衡上訴人前科、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原審因認第一審之量刑為妥適,乃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斟酌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除支付告訴人新台幣6萬5千元外,已承諾陸續返還欠款,告訴人願意原諒上訴人等旨,與卷附和解書內容大致相符,要無漏未審酌之情。另是否宣告緩刑,亦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要無違法可言。至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縱已全額受償,亦係原審無從審酌之事項,自不能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楊力進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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