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四號上訴人 林美娜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美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各一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販賣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係與 王三榮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語,及王三榮於第一審亦改稱:其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且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販賣毒品情事,有卷附王三榮之證詞、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查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二至五所示其餘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王三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此部分供述均具證據能力,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壹、二論述詳明),亦有上述上訴人之自白等事證可為補強,堪認均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俱採為斷罪依據,採證自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對於王三榮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未為調查說明,即認有證據能力,又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遽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王三榮於第一審已證述其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觀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其證言應屬可採;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亦未詳述有何補強證據,逕認其自白具任意性,並以推測方法認定其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⑶本件縱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各一次之犯行,但未從中獲取利益,原判決量刑顯然失衡,違背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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