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火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天天樂」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春火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從事非法賭博行為,自應知之甚詳,竟罔視法治而與廖姓不詳男子共同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美國天天樂」簽注單1張(即105年度速偵字第615號卷第14頁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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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15號被告林春火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由廖姓成年男子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予林春火後,由林春火於民國105年2月2日7時許,在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90元下注簽賭「美國天天樂」,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簽注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4星號碼(即4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美國天天樂」開獎號碼,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0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元,對中4星者可得彩金75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嗣於105年2月2日7時40分許,因林春火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實施盤查,並自林春火身上扣得「美國天天樂」簽注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美國天天樂」簽注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200元之事實,惟辯稱:其中190元係供下注簽賭之用,另外10元用來買涼水等語。經查,本件員警並未扣得任何賭客名單及賭資等物,亦未於上開「大同公園」查獲其他賭客在場,且無其他證人可證明被告確有以經營「美國天天樂」簽賭之方式以營利;又觀諸扣案之簽注單,其上僅記載簽賭號碼、數字,且所記載之簽賭金額確為「190」,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被告所辯洵屬有據,本件實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即據此推論被告有何經營「美國天天樂」簽賭以營利之意圖,而逕以刑法第268條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2月18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