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道臺三線公路二○六公里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之酒精濃值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即製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業經檢察官裁示捐款二萬五千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並處以緩起訴,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懇請准裁定准予免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而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該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者,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上開法條第二項乃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綜合上揭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以觀,足認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裁罰關於罰鍰部分應退居後位,並俟刑事程序確定後,依其結果再行依上揭規定決定是否裁罰,不得於刑事程序進行中,即逕為罰鍰部分之行政裁罰。
(二)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道臺三線公路二○六公里處,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屬實,並有異議人所簽收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等行政義務與行政罰,依前揭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罰關於罰鍰部分應退居後位,俟刑事程序確定後,依其結果再行依上揭規定決定是否裁罰,尚不得於刑事程序進行中逕為關於罰鍰部分之行政裁罰。而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準此,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且尚在緩起訴期間內,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則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裁決書,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則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處分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內。而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規定標準,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自屬適法,則異議人就部分所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逕予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於法未合,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於法有據,該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