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己○○
天○○癸○○子○○辰○○戊○○未○○丙○○寅○○庚○○地○○戌○○申○○亥○○辛○○酉○○丑○○甲○○丁○○午○○卯○○宇○○壬○○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逢源 律師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己○○、天○○、癸○○、子○○、辰○○、戊○○、未○○、丙○○、寅○○、庚○○、地○○、戌○○、申○○、亥○○、辛○○、酉○○、丑○○、甲○○、丁○○、午○○、卯○○、宇○○、壬○○、巳○○(下稱己○○等二十四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己○○等二十四人各如附表「逾時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己○○等二十四人起訴主張:伊等自民國80年間起陸續
進入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擔任客運汽車駕駛員職務,依兩造既定之勞動條件,伊等任職每滿1年後之次月份累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年資金。詎基隆客運公司竟以89年1月29日基客總字第89018號函(下稱系爭89018號函),通知自89年1月起取消該年資金制,經伊等所屬產業工會代為異議及申請調解,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基隆勞資調委會)乃提出該年資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基隆客運公司不宜片面取消之方案,並由基隆市政府發函基隆客運公司再與該工會協商,惟基隆客運公司置之不理。另基隆客運公司對於伊等逾時工作之加班時數工資,原採「核定逾時」方式(即將原來根據行駛路線之不同,加計固定點數以換算為加班時數之方式)計算,雖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訂加班費給付標準為低,惟行之有年,詎基隆客運公司竟以92年5月23日(92)基客總字第92119號函(下稱系爭92119號函),公告自92年6月1日起改採「實際行車時間」方式(即只以實際操控駕駛之時間為準,至於行車各班次間之等 侯發車 等工作時間,則不予計入),再加計半小時為核算加班時數之標準,有違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經該工會代為異議及申請調解,基隆勞資調委會提出其他行車各班次期間,係屬連續性工作,其到站等候發車時間,應視為勞方之待命及準備時間,基隆客運公司予以勞方適當給付之調解方案,惟基隆客運公司仍未置理。依基隆客運公司所頒「行車人員薪資準則」規定,上開年資金屬於薪資,與逾時工作之工資,均為兩造所訂之勞動條件,基隆客運公司片面取消年資金、變更逾時工作工資之計算方式,已變更勞動條件,既未經伊等同意,不得拘束伊等,仍應按原勞動條件給付年資金及逾時工作工資。爰依「行車人員薪資準則」第4條、第11條規定,請求判命基隆客運公司給付伊等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含「年資金」及「逾時金」,其中子○○、丙○○、寅○○、地○○、戌○○等五人〈下稱子○○等五人〉未請求年資金),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則以:伊所頒「行車人員薪資準則」第4
條第2項雖有年資金之規定,惟同準則第15條、第16條亦明定,該準則有未盡事宜者,得隨時修改,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是兩造合意由伊經過董事會通過後單方修改勞動契約之規定。伊因整體運輸環境惡劣,數年來持續虧損,為減少人事成本支出及合理同工同酬原則,乃以系爭89018號函通告不再持續累積薪資內一年增加100元年資金,既有之累積年資金額,自89年1月起,調整併入個人底薪計算,自屬合法有效,兩造均應受拘束,己○○等二十四人中,除子○○等五人外之其餘十九人(下稱己○○等十九人)不得再依原規定請求給付年資金。又伊認為以「核定逾時」方式計算逾時工作之工資,不符公平,亦造成部分駕駛員之投機心態,產生開快車或故意過站不停等違反乘客權益及公司信譽之行為,適逢SARS疫情及經濟大環境惡劣之衝擊,致伊營運困難,乃以系爭92119號函公告自92年6月1日起改採「實際行車時間」,另加上賦予駕駛員優惠利益之每日半小時整備時間以核算逾時工作之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己○○等二十四人不得再按原「核定逾時」方式請求計付逾時工作之工資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基隆客運公司應給付己○○等十九人如附表「年資
金總額」欄所示金額之年資金,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駁回子○○等五人之訴及己○○等十九人其餘之訴。
己○○等二十四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己○○等十九人就原審駁回如附表「逾時金總額」欄所示金額部分之利息請求,未提起上訴)。基隆客運公司亦就其敗訴之給付年資金部分,對己○○等十九人提起上訴。
己○○等二十四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基隆客運公司應再給付己○○等二十四人如附表「逾時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對於基隆客運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基隆客運公司對於己○○等二十四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敗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基隆客運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己○○等十九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03、104頁):
㈠己○○等二十四人自80年間起陸續在基隆客運公司擔任客運汽車駕駛員職務。
㈡基隆客運公司於89年1月以前,依所頒布之「行車人員薪資
準則」規定,駕駛人員原得於任職每滿1年後之次月份累加100元之年資金。嗣基隆客運公司以系爭89018號函通告所屬各單位,不再持續累積薪資1年增加100元年資金,而既有之累積年資金額,自89年1月起,調整併入個人底薪計算。
㈢基隆客運公司於92年5月31日以前,依所頒布之「行車人員
薪資準則」規定,駕駛人員逾時工作之工資,係採「核定逾時」方式計算。嗣基隆客運公司以系爭92119號函公告,自92年6月1日開始,廢止「核定逾時」方式,改採「實際行車時間」方式加每日半小時整備時間以核算逾時工作之工資。
㈣基隆勞資調委會曾就兩造爭議,提出調解方案:「年資金屬
於工資之一部分,資方不宜片面取消,請基隆市政府發函建議基隆客運公司再與工會協商恢復」、「其他行車各班次期間,係屬連續性工作,其到站等侯發車時間,應視為勞方之待命及準備時間,建請資方予以勞方適當之給付」。嗣基隆市政府發函謂:「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該年資金既屬工資之一部分,不宜片面變更」。
㈤基隆客運公司自89年1月以後,因持續累積薪資內1年增加
100元之年資制度,而將駕駛人員既有之累積年資金額,調整併入個人底薪計算,計至93年11月底止,己○○等十九人因此短少之年資金各如附表年資金總額欄所示金額。
㈥基隆客運公司自92年6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就己○○
等二十四人逾時工作之加班時數工資,由原採計之「核定逾時」方式,改按「實際行車時間」方式計付,其間短少工資如各如附表逾時金總額欄所示金額。
己○○等二十四人主張基隆客運公司以系爭89018號函、92119
號函片面變更兩造間既定之勞動條件,未經其等同意,其等不受束等語,惟為基隆客運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年資金部分: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基隆客運公司所頒「行車人員薪資準則」〔薪資結構〕第3條所列項目有底薪、例假日出勤津貼、逾時津貼、高出勤獎金等11項,而〔薪資計算〕第4條「底薪」又將「基本薪資」及「年資金」併列(原審卷㈠96頁),且明定其計付方式為:「服務每滿一年後之次月份累加100元之年資金」,參以基隆客運公司自認其於82年以前有調整己○○等十九人之底薪(子○○等五人係89年1月以後到職,並未請求年資金),後來因為一年會增加100元年資金始取消等情(本院卷185頁),可知兩造合意以年資金作為底薪年度加薪幅度制度化之方式,且基隆客運公司按月將年資金加入己○○等十九人之底薪給付,為己○○等十九人工作之對價,足徵本件年資金屬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工資,尚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之非經常性獎金性質之「久任獎金」;倘認為基隆客運公司對己○○等十九人之加薪,僅為久任獎金,不得列為工資之一部分,則將來在計算退休金時,己○○等十九人只能按初入基隆客運公司時之薪資作為工資之計算基準,影響 渠等 權益甚大。是基隆客運公司所辯年資金僅為久任獎金,非屬工資云云,尚難採信。
⒉依基隆市政府89年6月16日基府社關字第050456號函附
基隆客運公司與產業工會年資金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其調解方案為:「年資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資方不宜片面取消,請基隆市政府發函建議公司(指基隆客運公司)於一個月內再與工會協商恢復」(原審卷㈠100、101頁),且基隆市政府89年6月16日基府社關字第050459號函亦明示:「有關貴公司(即基隆客運公司)因營運虧損,為減少人事成本支出調整取消年資金,致生勞資爭議案,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該年資金既屬工資之一部分,不宜片面變更」等語(原審卷㈠102頁),益徵本件年資金屬於己○○等十九人工資之一部分,基隆客運公司不得片面變更之。
⒊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
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惟工作規則之修改,如認僅屬雇主之權限,勞工全無拒絕之權利,未免忽視勞工權益;反之,若認工作規則不利益之變更,非經勞工同意對勞工全不生效力,將造成勞動條件不統一及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困難。自應認雇主仍得在具有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並確保員工權益之情形下,單方就工作規則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除此之外,即應獲得已有既得利益勞工之同意,以兼顧勞工之權益保障及雇主之經營管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基隆客運公司所頒「行車人員薪資準則」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亦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基隆客運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公司營運惡化到必須以減薪方式因應,始能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其片面修改「行車人員薪資準則」第4條第2款「年資金」規定,變相減薪,不但不具合理性,且損及己○○等十九人之權益,自不能拘束反對之己○○等十九人。至於該準則第15條規定:「本準則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第16條規定:「本準則溯自82年3月1日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固指上開準則之有權修改機關為基隆客運公司董事會,惟修改內容如涉及工資,仍應受勞基法拘束,即須經勞資雙方協商議定之,非謂勞方授權或同意基隆客運公司董事會單方面可修改上開準則。基隆客運公司所辯兩造合意由其經過董事會通過後單方修改上開準則云云,要無可取。
⒋又基隆客運公司所辯其發生營運虧損一節,縱令屬實,亦
非勞方所造成,且基隆客運公司在處理虧損之方式,本得以勞資協商減薪、裁員資遣等方式以降低經營成本,倘兩造無法達成減薪之協議(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基隆客運公司僅得依勞基法第11第2款規定,經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尚不得未經兩造協商即片面變更己○○等十九人工資等勞動條件。況依基隆客運公司所提87、88、92、93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觀之(本院卷80-99頁及原審外放卷),87年度每股稅後淨損1.28元,88年度則淨損0.21元(本院卷84頁),惟92年度每股稅後淨利0.21元,93年度則淨利0.12元,顯見基隆客運公司之虧損已持續減少,漸有獲利,即使
92、93年間因SARS來襲,政府有所補助致有淨利,惟此補助係全面性,並非針對基隆客運公司,自不能將該補助款扣除,計算其為虧損。基隆客運公司徒以其有營運虧損,即可修改上開年資金之規定云云,要無可取。至於基隆客運公司所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第2393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37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均係針對不同個案之年資金或年資津貼所為判斷,尚不能拘束本院就本件年資金性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逾時工作之工資部分:
⒈依「行車人員薪資準則」第3條第8款規定,逾時津貼為薪
資結構之一項,同準則第11條亦明定「逾時津貼」之計算方式為:「逾時津貼每小時基數以93.75元計算。逾時津貼等於每日二小時以內之逾時時數乘上基數之1.33倍加上每日二小時逾時時數乘上基數之1.66倍」,可見其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於同準則第3條第9款所定之「加班津貼」,則與「逾時津貼」不同,此觀同準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自明,「逾時津貼」與「加班津貼」之計算基準不同,前者係按逾時工作之時數計算津貼,後者則依加班公里之里程計算津貼,且後者並規定加班津貼不得計算逾時津貼,顯見二者均屬超過正常工作時間、里程之延長工時工資。雖勞基法第24條明定,延長工時工資加給計算方法,惟依駕駛工作性質之特殊性(全年無休),有非單一給薪,依該規定計算,甚為複雜,是兩造願按上開準則第11條規定以「核定逾時」方式簡化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且行之多年,兩造自應受既定之勞動條件所拘束,基隆客運公司在未經協商,且無合理說明之情況下,不得片面為不利益於己○○等二十四人工資之變更。
⒉基隆客運公司原採行「核定逾時」方式計算逾時工作之工
資,係按駕駛員行駛路線之不同,加計固定點數以換算為逾時工作時數之方式。如駕駛員行駛於「基金線」之核定點數原為12點,每點為5分鐘,經換算時數即為行車時間再加計1小時,作為當日之工作時間,並依上開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乘以固定時薪即每小時93.75元計算逾時金,倘以2週84工時計算,經換算月薪僅有1萬5,750元,已較勞委會所定最低工資1萬5,840元為低,惟既為兩造所同意之方式,不宜擅自變動。至於「實際行車時間」方式,則係按每部車內之行車記錄器中,車輪實際運轉之「車輛行駛」時間(即行車憑單中跳動曲線部分,本院卷119頁),計算己○○等二十四人之工作時間,並未將己○○等二十四人開車前20分鐘準時到達開車地點檢查車輛;開車前預熱引擎及檢查行車用水、油類;班車到站未到收班時間,不得擅自離站;班車到站後,應即檢查車輛、檢查車內;交換班時,應俟接班駕駛員到達並將車況、油料交代清楚始可離去;收班後,應將汽車鑰匙置於規定位置等檢查車輛、加油、清潔、顧守車輛、等候發車、交接班次及處理班車拋錨車輪未轉動等屬於基隆客運公司指揮監督時間計入工作時間(基隆客運公司所頒「駕駛員守則、獎懲規則」第18條、第23條、第24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參照,本院卷133-142頁),甚且在始站(尤其是學校)等候乘客上車發車時間,及行車停等紅綠燈或其他路況時間,行車紀錄器均未有車輪行駛記錄,惟仍屬工作時間,但基隆客運公司竟未予計入工作時間,僅籠統另加計半小時為核算逾時工作之時數,顯未能反映己○○等二十四人真正工作時間,甚不合理。
⒊依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職業汽車駕駛
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亦揭示:「其值班內之工作屬監視性、斷續性,隨時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故每日值班十二小時均屬工作時間」,且基隆市政府於92年7月2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920062230號函檢附基隆客運公司與產業工會行車逾時計算方式爭議第一次調解會議紀錄,其調解方案為:「本案駕駛員中退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尚屬允當,惟其他行車各班次期間,係屬連續性工作,其到站等候發車時間,應視為勞方之待命及準備時間,建請資方予以勞方適當之給付」,顯見己○○等二十四人之工作時間,應以渠等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開始計算,除中退時間外,縱令在其他行車各班次期間,其到站等候發車之待命及準備時間,既在基隆客運公司指揮監督下,仍屬連續工作,基隆客運公司以「實際行車加計半小時」之方式計算己○○等二十四人逾時工作之工資,顯然未能反映己○○等二十四人真正工作時間,核與上開說明不合。況基隆客運公司所稱之虧損,既不得歸責於己○○等二十四人,且其虧損已逐年遞減,甚有盈餘,已如前述,基隆客運公司更不得片面變更上開逾時工作工資之計算方式。基隆客運公司所辯其以「實際行車加計半小時」方式計算己○○等二十四人逾時工作之工資,並未變更關於逾時津貼之約定,且具合理性,有拘束己○○等二十四人之效力云云,亦無可取。
綜上,己○○等十九人及二十四人主張基隆客運公司不得以系
爭89018號函、92119號函,片面變更兩造間既定之勞動條件等語,為可採信。基隆客運公司所稱各節,為不足採。從而,己○○等二十四人依「行車人員薪資準則」第4條、第11條規定,請求判命基隆客運公司給付其等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年資金部分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己○○等十九人勝訴之如附表「年資金總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及該假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基隆客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為己○○等二十四人敗訴之如附表「逾時金總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尚有未洽,己○○等二十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命基隆客運公司給付,且因本件基隆客運公司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己○○等二十四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基隆客運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表:
┌──┬───┬───┬───┬───┬──┬───┬───┬───┬───┐│編號│姓名│年資金│逾時金│總請求│編號│姓名│年資金│逾時金│總請求││││總額│總額│金額│││總額│總額│金額│├──┼───┼───┼───┼───┼──┼───┼───┼───┼───┤│①│癸○○│13,500│24,345│37,845│⑬│辛○○│13,500│25,115│38,615│├──┼───┼───┼───┼───┼──┼───┼───┼───┼───┤│②│子○○│0│15,334│15,334│⑭│酉○○│13,500│25,398│38,898│├──┼───┼───┼───┼───┼──┼───┼───┼───┼───┤│③│辰○○│17,000│24,855│41,855│⑮│丑○○│12,000│23,948│35,948│├──┼───┼───┼───┼───┼──┼───┼───┼───┼───┤│④│戊○○│14,000│23,730│37,730│⑯│甲○○│13,000│23,430│36,430│├──┼───┼───┼───┼───┼──┼───┼───┼───┼───┤│⑤│未○○│12,500│25,127│37,627│⑰│丁○○│12,500│15,748│28,248│├──┼───┼───┼───┼───┼──┼───┼───┼───┼───┤│⑥│丙○○│0│27,104│27,104│⑱│午○○│12,500│15,748│28,248│├──┼───┼───┼───┼───┼──┼───┼───┼───┼───┤│⑦│寅○○│0│24,645│24,645│⑲│卯○○│11,200│10,766│21,966│├──┼───┼───┼───┼───┼──┼───┼───┼───┼───┤│⑧│庚○○│13,500│14,834│28,334│⑳│宇○○│14,500│63,249│77,749│├──┼───┼───┼───┼───┼──┼───┼───┼───┼───┤│⑨│地○○│0│26,271│26,271│㉑│壬○○│11,200│19,313│30,513│├──┼───┼───┼───┼───┼──┼───┼───┼───┼───┤│⑩│戌○○│0│23,796│23,796│㉒│巳○○│16,000│15,004│31,004│├──┼───┼───┼───┼───┼──┼───┼───┼───┼───┤│⑪│申○○│13,500│22,327│35,827│㉓│天○○│12,500│14,723│27,223│├──┼───┼───┼───┼───┼──┼───┼───┼───┼───┤│⑫│亥○○│15,500│26,201│41,701│㉔│己○○│9,600│16,302│25,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