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端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90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4月15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嗣行經板橋市○○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當時該路口之行進路線視線良好,行進路線稍有彎曲,經過該路口後,行駛方向車道由四車道縮減為二車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方由 楊盛雄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於加速行進時與楊盛雄車輛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楊盛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左膝前部、左側肩及上臂、肋部挫傷,經送醫後,始知腦震盪引發腦部深層血管破裂致大腦實質出血,而不治死亡。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則若行為人能預見或可避免法益侵害之發生,卻因其違反注意義務而未予以預見或避免法益侵害,即有受刑罰非難之理由存在;反之,法益之侵害非其所能預見及避免者,則不能予以非難而令其負過失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告訴人 楊進裕 之指訴、證人乙○○、 林柏芳李宗訓林文雄施培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機車車損照片十幀、補拍機車照片二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8月8日刑鑑字第171140號鑑驗通知書、西園醫院急診記錄表、診斷證明書、病歷,仁愛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致死之事實係其過失所致,並辯稱:伊當時開車搭載伊太太乙○○,沿板橋市○○路內線車道直行,沒有要轉彎,因前面車多,所以慢慢開並有注意車前狀況,伊太太告訴伊從右邊後照鏡看到後方車燈很亮,伊直覺反應就是往左靠要閃躲他,後來伊的太太說被害人摩托車靠伊的車很近,伊幾乎要靠近安全島,無法再往左,接著伊看到被害人的摩托車手把已靠在伊的右側車身二片門間的柱子,伊再往左靠已靠到安全島,無法再繼續往左閃,在伊前面車子又很近,伊就把車停下來,就看到被害人往左靠伊的車身倒下來,所以依當時情形伊已有注意被害人之車子,但已無法閃躲,故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始於90年4月16日警詢時即係供稱:「我當時駕車在內側車道由三民路一段往雙十路方向直行,然照後鏡有一部重機車向我車子靠近,我老婆乙○○突然向我說,有部重機車已快撞到車子右側中間位置,當時我立即向車子往內側左方靠邊行駛,但一下子時間,對方的重機車就撞上我的車,對方他的重機車是左方把手先撞到我駕駛座右方前車窗及後車窗中間柱子,然後該騎士楊盛雄就倒地,機車並無嚴重受損」等語(見同署90年度相字第455號相驗卷第3頁背面),其復於90年4月20日檢察官初次偵訊時陳述:「死者的機車左邊把手附近擦撞我汽車右側兩扇門中間的位置,死者行進方向在我右側,但一直往我這邊偏,因他後面有部車要超他車,所以死者的機車才會往左偏,我看他往左偏,我也跟著往左偏,導致我車體左側與安全島擦到,我並沒有因為跟安全島擦撞到導致我車身行進不穩,我的車身左側有跟安全島擦撞痕跡」(見同上相驗卷第22頁背面),又於歷次偵訊時陳述:「當時二車未相撞,是因我太太乙○○提醒我,我車右邊有台機車靠我很近,我才注意到,當時對方機車是靠在我右後車門位置」、「我太太提醒我後我就往左邊的安全島靠,但當我無法靠時,死者機車仍往左邊偏,並撞到我車的右側」(見同署90年度偵字第14244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我老婆告訴我時我就往內側車道靠,我也有踩煞車,但我已在內側了,沒辦法再靠左了,且當時有塞車,我前方有計程車,我第二次看到被害人時,他的車手把已經在我右側兩車窗中間處,我就把車停下來,同時他的把手也同時和我的車擦撞,他的車是往左倒,人是往右倒」(見同署91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死者車子與我靠近是在剛過十字路口處。發生車禍地點距離十字路口大概四到五個車身。我原先是停紅燈,我跟在一台車後面,是我太太跟我說那部機車靠我們很近,我行車在機車左前方」、「他機車向左倒」等語(見同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供述,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有關其行車時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兩車之行進方向、兩車最初碰撞點、以及被害人機車碰撞後傾倒方向等情節前後供述一致。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稱:我當時坐在右前座,往窗外看見被害人機車很靠近我們車輛右側中間,被告往左偏,但機車仍一直靠過來,被告之車輛亦不斷往左邊方向閃避,當被告之車輛已碰到分隔島時,被害人之機車仍往內側行駛,被告有踩煞車,幾秒鐘時間機車就撞到我們,機車倒在右後側,由上往下倒下去;當時路有點彎彎的,機車靠近我們時是剛過十字路口等情(見同署90年度偵字第14244號偵查卷第53頁、91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偵查卷第10、11頁、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偵查卷第34至39頁、原審法院卷第74至79頁),此核與被告歷次供述情節相符合。
㈡、觀諸卷附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身刮痕照片(詳見同署90年度相字第455號相驗卷第16頁、第18頁所示第6、9張照片)可知,該車右側車身近中央位置處留有明顯二道不連續的橫向刮痕,而其中一道刮痕係位在右前車門車門把的下方靠近車身護條上方處,另一道刮痕則係位在右後車門靠近車身護條上方處,且右後車門所留刮痕距離地面之高度,略高於右前車門之刮痕。則依據上開刮痕所在位置觀察,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確係與被害人機車同方向行進,且係行駛在被害人機車的左前方甚明。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為四輪汽車,依卷附該汽車照片所示,其右前車頭有突出之照後鏡,如被告所駕汽車係在被害人機車後方加速往前行駛不慎碰到被害人所駕機車,必定是該突出之照後鏡先碰撞被害人機車,惟經警檢視該照後鏡並無刮擦痕跡,顯見被告並無駕車超越被害人機車情事。依汽車右邊刮痕係位於兩車門中間,足以證明被害人所駕機車確略後於被告汽車車頭。另參諸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證述稱:伊看見被害人所騎機車距被告所駕車輛很近,於右側中間部位,伊即告訴被告,而被告馬上就將車往左偏,但機車仍一直偏過來等語(見同署90年度偵字第14244號偵查卷第53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的機車是先碰撞到被告所駕車輛前、後座之間車門的柱子,再靠著車輛由上往下倒下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4頁、第76頁),則證人乙○○所述被害人機車係向左傾倒至與之併行的被告車輛,且倒下去的方向是由上往下,以及最初撞擊點的位置等情節,此核與前述二道刮痕所在位置係車輛右後方刮痕略高於右前方刮痕之跡證相符合,應認證人乙○○所述情節並非虛妄,足堪採信。
㈢、雖公訴人以汽車照後鏡係調整供駕駛人所用,坐在乘客位置之證人乙○○,應不致使用照後鏡發現車外景物,因認被告供稱:當時伊在被害人機車左前方,是伊太太看照後鏡時告訴伊有被害人機車乙節,係虛偽供述;又以證人乙○○既證稱:伊因懷孕會暈車,習慣開窗,轉頭向右看,就發現被害人車輛等語,卻不知被告與楊盛雄相對位置,係被害人超車或是被告超車,因認證人乙○○所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信,並因而推論被告於車禍前並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之間隔云云。然查,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坐在汽車右前乘客座之人,雖非駕駛人,仍可從汽車後照鏡內望見汽車右後方情景,此乃事理所當然,又證人乙○○於歷次訊問時均證述其發現被害人的機車係在被告車輛的右後方,對於車禍發生當時兩車之相對位置自始即為一致之陳述,並無互相矛盾之情形,則公訴人指摘被告供述及證人乙○○證述不實之推論過程,係與事理相違悖,並無足以採為憑信。
㈣、又雖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林柏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當天9點多,騎機車經過上開路段時,看見一個人蹲在紅磚道上,經發現是伊所認識之人楊盛雄,即將機車停放在路邊上前詢問楊盛雄,楊盛雄說是被車子轉彎撞到,因當時轎車還停在旁邊,駕駛人也有下車,楊盛雄說腳很痛、頭很暈,我要駕駛人帶他去看醫生,楊盛雄打給他兒子,要他到現場騎回機車,楊盛雄將鑰匙交給伊,伊在現場等他兒子來,並有告訴他兒子說楊盛雄在富山街口一家中醫診所,然後伊就回家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28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楊進裕於偵查中係證述稱:
伊父親告訴伊說他被車子擦撞到,表示頭很痛,他的膝蓋、左肩均有擦傷等語(見同署91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然證人林柏芳與楊進裕二人均並非當場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人,證人林柏芳僅係於車禍發生之後,騎車經過該路段而停車詢問被害人事故發生原因,而證人林柏芳及楊進裕前揭所述被害人所述之受傷原因,純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所述之受傷原因,屬於被害人楊盛雄於審判外之言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證據。況且,被害人既僅對證人林柏芳陳述係「被車子轉彎撞及」,則事實上被害人究竟是指遭被告所駕車輛抑或遭其它車輛所撞及,尚有疑義,而被害人當時之陳述是否是基於其對事實的正確認知而為陳述,亦非無可議,是尚難僅憑證人林柏芳、楊進裕之傳聞陳述而遽認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因遭被告行車轉彎碰撞所致。
㈤、另依據卷附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上開相驗卷第13至18頁)所示可知,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與中山路交會路口處,僅有稍微彎曲,但彎曲幅度非大,且過了該路口後之三民路係直線車道並未有彎曲之情形。參酌被告供稱:車禍地點係距離十字路口處約四到五個車身等語(見同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第35頁背面),而證人乙○○所證述之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三民路上剛經過中山路口約一公尺處,大約是在第二、三間房子的地方等語;又證人林柏芳證稱:伊看見被害人當時蹲坐的位置係在三民路一段195號前即距離中山路口約16公尺52公分處等情(見同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偵查卷第45頁之勘驗筆錄),綜上足認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係沿三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上直行,並未有在該十字路口處轉彎。復參以被告車輛車身右側之刮痕係出現在前述靠近兩車門間柱子位置,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車輛右側車頭有何明顯因碰撞而凹陷的痕跡,抑或有何由前向後延伸之刮痕存在,被告既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左邊為安全島(分隔雙向車道,為實心長方形之體,無間隔之水泥構造,該安全島塗以黃色油漆,相驗卷第14頁照片參照),而同向為二車道,被告靠內側車道行駛,無法跨越該安全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行駛之車道地面有「禁行機車」之標記,被告當時顯非轉彎車應可認定。被告駕車在同向二車道之內側,其所應注意者為二車道間之安全距離,被害人駕駛機車行走於二車道間之空隙處,致與兩車道之汽車間不容髮,稍一不慎即有與左右兩汽車發生碰撞之危險,被告既行駛於內側車道內,且依兩者碰撞刮痕所示,被告車輛係位於被害人機車前面,其能否注意其車後之狀況,已非無疑。
㈥、再者,訊據證人警員李宗訓於偵訊時證述稱:案發時並無報案,是隔天經被害人兒子來派出所報案才到現場處理,伊不記得被告車子兩側有無擦痕,伊有看但無法確定新舊擦痕,無法判定案發現場的安全島,因該路車流量很大,現場圖是依被告口述製作,並未精確測量等語(參見同署91年度偵續
188號偵查卷第11頁、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第28頁背面、第29頁);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將採集自被告車輛之車體烤漆,及被害人機車之後視鏡、手把、剎車手把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後視鏡、手把、剎車手把均未發現可疑外來漆痕,無法與上開車體烤漆之標準漆做比鑑,有該局90年8月8日刑鑑字第17114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90年度偵字第14244號偵查卷第8頁),據此可知,案發現場之車輛事後已遭移動,並未積極蒐集事證以資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撞擊的確切相關位置,故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見解,認為因資料不足無法確認撞擊位置而難以鑑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0年12月21日北鑑字第902336號函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1年3月1日府覆議字第9101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35頁、第42頁)。而檢察官雖於91年12月11日命承辦員警採取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及被害人機車車身全部擦痕及刮痕檢體送驗比對,鑑識兩車是否有擦撞痕跡,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因被告車輛自本件車禍於90年4月15日案發,至於同年6月10日採證送驗後,已發還當事人使用至今,迄於92年
2月12日再行採證,期間因所採驗車輛未經完整保存,已非案發當時原貌,為避免鑑驗結果干擾案情研判,該局未便受理鑑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20077878號函文乙份在卷足憑(見同署91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偵查卷第74頁)。綜上,本件車禍並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與在其同向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車發生擦撞之情節。
㈦、雖公訴人另認為倘若被告供述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超車向前所致乙節為真實,則依慣性原理,被害人應係先撞擊汽車下方再向上刮出,被害人機車應向右方倒,然此與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西園醫院急診記錄表、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害人偏重在左方傷勢不符,亦與被告所稱機車左把手擦到其車子不符,因而推論應係被告超車向前發生事故,始符合照片所顯示刮痕之情形云云。然查,縱使被害人確係因故騎乘機車往左前方偏行靠近被告之車輛而撞擊到被告車輛,然是否必然會先撞擊汽車下方再向上刮出?又是否會必然先向右傾倒?應均並非事理所當然,此應與被害人及被告在駕控機車及汽車時之行進方向、行車車速、撞擊點及撞擊角度等多項因素有所關聯。而從卷附照片中所示之前述刮擦痕,既無從判斷該刮擦痕起始方向究係由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前方往後延伸,抑或由右側車身後方往前延伸,是以公訴人如何能依車體上之刮痕,即遽為論斷被告之供述係屬不實;再者,被害人所受傷勢,固然多發生在其身體左側,然不論係被害人騎車偏向左側去撞擊到被告車輛,抑或是被告開車向右偏致撞及被害人機車,衡情,均同樣有可能發生被害人身體左側受傷之情形,公訴人竟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推論係被告超車向前發生事故乙節,依上開所述,係屬無據,尚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而卷附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西園醫院急診記錄表、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仁愛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件,僅能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左膝前部、左側肩及上臂、肋部挫傷,以及被害人頭部並無硬腦膜上、下腔出血,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僅震盪致腦部深層血管破裂致大腦實質出血之情形,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㈨、綜上各節所述,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固然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注意義務,然而,本件車禍之發生究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課予之注意義務所致?抑或是如同被告所辯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一直往左偏行駛靠近其汽車,其雖已盡量往左偏向安全島方向仍因有碰觸分隔島之危險而無法再往左閃避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以致無法避免地遭被害人機車所碰撞?換言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其在客觀上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而有防免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惟依檢察官所舉出之前開事證,並未能使本院達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本件車禍被害人因傷致死係因被告未注意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則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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