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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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之某萬應公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前往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居所實施搜索,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採尿報告書、自院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㈢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故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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