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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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校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黃誠洲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丙○○之表哥。丙○○於民國98年間加盟甲○○所經營之「綠18」飲料店,並在臺中市○○路○段○○○號開設分店,嗣因經營問題,丙○○欲退出加盟,甲○○遂於98年11月某日,前往丙○○所經營之上開分店,與丙○○、乙○○協商退出加盟事宜,經雙方協商後,同意由丙○○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將該分店頂讓予甲○○,甲○○隨即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丙○○,另簽發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丙○○,作為擔保之用。
嗣經丙○○陸續提示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2紙,並均兌現後,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於99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分店,向甲○○佯稱:其受丙○○委託,前來向甲○○索討剩餘之5萬元,惟其未攜帶本票及支票,將於翌日再行歸還甲○○云云,並利用甲○○不知其真實姓名,向甲○○謊稱其姓名為「黃誠洲」,復書寫「民國99年之前200,000元已收,今日99年22日收50,000元,已全部付清。明日金錢票與本票下午3點拿已甲方」字樣之收據上,偽簽「黃誠洲」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黃誠洲本人親自簽名並已收到甲○○所支付現金5萬元之意,以此方式偽造收據1紙,再持以交付甲○○以為行使,致甲○○陷於錯誤,以為乙○○之真實姓名為「黃誠洲」,且係丙○○委託乙○○前來收款,而交付
5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甲○○、黃誠洲。嗣因丙○○仍提示兌現上開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經甲○○向丙○○詢問,始悉受騙。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偵卷第17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頁)。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雖以虛捏之「黃誠洲」名義制作收據,然按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收據上偽簽「黃誠洲」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乙○○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事後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乙○○在偽造收據上所偽簽之「黃誠洲」署名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收據1紙,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甲○○,即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簽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