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99號),就聚眾賭博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至同年8月間反覆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由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提供帳
號及密碼後,再由甲○○於同月間某日轉交予友人 王鴻志 ,王鴻志即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街○號6樓之1住處內、不詳網咖及朋友住處等地,以甲○○所交付之帳號、密碼,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小林」所提供之「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ts8888.net)公開網站,下注賭博十餘次。其賭博方法,係以球隊比賽結果定輸贏,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如賭客押中比賽結果者,依當日網路賠率計算,可贏得下注金額1倍或1點多倍不等之彩金(但電腦網頁會自動扣除所贏得彩金百分之5之手續費);未押中者,則賭資全歸「小林」所有;甲○○再依「小林」之電話委託與指示,每週一與王鴻志對帳,交付王鴻志賭贏之賭金或收取王鴻志賭輸之賭資。
㈡又王鴻志之友人吳 張芳苓 於98年7月間得知王鴻志上網簽賭
之事,即基於與王鴻志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8年7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間某日止,由 吳張芳 苓委託王鴻志先以王鴻志自己之會員帳號及密碼,進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以上開網路簽賭之方式,幫 吳張芳苓 下注2、3次,王鴻志再以自己名義,與甲○○每週一進行對帳。嗣因此舉對王鴻志及吳張芳苓均屬不便,王鴻志遂介紹吳張芳苓與甲○○認識,由甲○○於98年8月間某日,向「小林」索得另組帳號、密碼後,在王鴻志之住處內,當面交付吳張芳苓,由吳張芳苓自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路○○○號住處及不詳網咖內,以上開帳號及密碼上網簽賭3、4次。甲○○再依「小林」之電話委託與指示,每週一與吳張芳苓對帳,交付吳張芳苓賭贏之賭金或收取吳張芳苓賭輸之賭資。
㈢甲○○收取王鴻志、吳張芳苓賭輸之賭資後,與其自己賭輸
之賭資合計,再依其與「小林」之約定,每收取1萬元,僅須繳予「小林」9850元,再由「小林」於每週一以電話邀約時間、地點,當面交付賭資。嗣於98年10月22日0時50分許,甲○○偕同王鴻志前往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6吳張芳之住處,向吳張芳苓催討賭債時,經民眾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吳張芳苓因賭輸而簽立之本票共4張(面額合計12萬750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以上訴狀略辯稱伊與王鴻志、吳張芳苓均係同在「天下運動網」網站下注賭博之賭客,所不同者,係伊認識「小林」,因吳張芳苓賭輸太多,賴帳不給,而由被告先行負擔,被告乃與「小林」討價還價,希望「小林」能少收一點賭輸之賭資,「小林」遂給予被告每1萬元僅收取9850元之折扣優惠,其中150元之差額並非被告抽頭之賭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98年10月31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查卷宗第17、18、33、38、39頁),核與共同被告王鴻志、吳張芳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天下運動網」網站電腦畫面1張及共同被告吳張芳苓賭輸所簽立之本票共4張(面額合計12萬7500元)在卷可證,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小林」共同提供「天下運動網」網址、帳號及密碼予共同被告王鴻志、吳張芳苓上網簽賭,於網站上對球隊之職業比賽,以他人設計之程式利用電腦上線下注,依各該職業比賽勝負決定下注結果之輸贏,其行為具有射悻性,所為已符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小林」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於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提供「天下運動網」網址、帳號及密碼予共同被告王鴻志、吳張芳苓上網簽賭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聚眾賭博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