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7月26日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對面(違規單誤植為大學路10號),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紅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函復後仍不服,本所遂於99年8月30日依違規事實掣開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本件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停放在紅線上,被新竹市交通警察執行拖吊,致遭裁決應處1600元(異議人將拖吊保管費及移置費700元亦計入)之罰鍰,查得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管理辦法規章,拖吊相關作業時間為每日8時至20時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此規定係考量在此時段外的時間,道路流量已下降,且未能容納在下班後所增加的汽車停車問題,所採取的權宜作法,希望在能不影響交通流暢下又可有便民的措施,而在上述原則若有侵犯他人亦可在作業時段外來執行拖吊,以維護檢舉人的權益,惟本案中可從照片看出道路兩旁皆是停放汽、機車區,無住家出入,當時交通稀疏。異議人於
7時30分欲開車上班時,發現車子已被拖吊,在規定時間外所執行的拖吊,是否可以作為有效的舉發違規事證,若是,則拖吊時間在24小時皆可執行,市民要如何適從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或附牌標示之;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紅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紅線)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前已敘及,紅色實線係作為管制通及維護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在未塗銷之前均具效力及公信力,應予遵守。經本院檢視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係停放於紅線上,且停放之位置前方即為公車停靠處,前述路段既經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異議人自不得任意停放車輛至明。
㈢按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地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應辦事項如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執行新竹市違規停車車輛之取締及移置;其時間以每日8時至20時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固有卷附之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地管理辦法在卷可參。惟異議人停車之處所設有紅色實線,其禁止停車之時間除有標誌或附牌標示縮短之情形外,應為全日24小時,且其停車處所前方即為公車停靠處,已詳如上述,異議人既未主張上開路段有標誌或附牌標示縮短禁止停車之情形,則該路段係屬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一節,堪以認定。又本件執行拖吊之時間為上午7時20分許,因異議人尚未將違規停放之車輛駛離致遭拖吊,該拖吊時間已為通勤的上班族及學生自行開車或搭乘公車之通勤時段,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權益顯有影響至明。佐以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地管理辦法係規範新竹市警察局委託民間拖吊車輛之規令規定,本件係新竹市警察局公有拖吊場員警執行交通違規拖吊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8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0990027876號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上開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無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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