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甲○○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GB10905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八時二十四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二四
一.六公里處,因「速限一百一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GB一0九0五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GB一0九0五六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輛配置定速裝備,每次行駛高速公路,均依速限行駛,因此不會超速行駛。儘管舉發機關提供測速儀器的合格證書,但仍須人為操作使用,一切過程受處分人不會瞭解。又依舉發照片顯示,車輛行車周邊景象未能顯示高速公路全景,車輛行進方向角度不合邏輯,車行方向顯與行車道路方向呈現三十五至四十五度角,照相角度幾乎為車輛正前方,而依照片顯示本車在內車道,照片為何能正面照相,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八時二十四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四一.六公里,因「速限一百一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GB一0九0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GB一0九0五六號裁決書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採證照片一張及上開舉發通知書、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
(二)又據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九0七七一五四九號函說明:「二、查高速、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訂有明文,本案查據測照人員稱:執行測速照相時,均依儀器操作執行(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正常),經查閱採證照片(相片清楚),依事實認定,並複查詢電腦車籍資料,該車廠牌、顏色均相符,超速違規屬實。三、另查雷射槍測速照相儀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姓名、速限、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僅此敘明。」等情,有該書函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查本件舉發違規超速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儀器(型號:ULTRALLYTECompact器號:UX0一七六二四),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而本件舉發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四日既尚在前開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內,該儀器之運作功能當屬正常,是以員警依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固有性能所測得之車速數據,自足作為舉發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之具體依憑,而當足採信。且據採證照片,本件雷射測速槍與受處分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為一二七.二公尺,並未超過人之肉眼及雷射槍測速之工作範圍,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所為上開函覆說明,自屬合乎常理,而當足採信。再者,本件測速所用儀器既係高科技精密儀器,且本件執勤警員亦係受過儀器操作訓練遴選之專責人員,其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差和瞄準準確度甚高,則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況當場施測之員警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且無怨隙,就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以觀,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執勤員警所為上開舉發係屬虛偽不實。又依據卷附之舉發照片上可見,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清楚位於照片正中央,並在十字中心點上,是以該車確係員警以雷射測速器鎖定之超速車輛,從而,受處分人辯以車內有定速裝置,當無超速之可能云云,並無足採。準此,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行經該處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雷射測速槍之使用方式,係由執勤員警人工操作,先以手持該雷射測速槍,目測可能超速之車輛,再開機進行雷射測速.並非固定於特定位置。又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該路段係一彎道,系爭車輛非與車道平行,而員警於距離一二七.二公尺遠之位置瞄準測速並攝下超速畫面,十字中心點對在該車右前側,以該距離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舉發員警拍攝角度並無何不合理之處,受處分人尚難空言以照相角度不合邏輯云云為抗辯,受處分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並以科學儀器所為之逕行舉發,其所為之上揭舉發,應無違失之處。從而,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