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9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19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197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吳榮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吳榮芬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7月2日訂借貸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7月2日至民國103年7月2日止,借用後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1.78%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所簽借據第九條約定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有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人自100年1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聲請人自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全部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197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吳榮芬│自民國100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78%│││6827元││月2日起│││├──┼───┼─────┼──────┼──────┼───────┤│2│新臺幣│吳榮芬│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78%│││132994││月2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吳榮芬│自民國100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827元││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吳榮芬│自民國100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2994││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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