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輝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輝與 林家慶 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3段150巷內之鄰居,兩人常因巷弄內之停車問題發生糾紛。民國99年2月19日下午,林家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黃清輝於臺中市○○區○○路3段150巷2弄3號之住家前,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腳踏車各1台以鐵鍊互鎖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併排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嗣黃清輝於同日15時30分許返家時,因不滿自家門前周遭可供停放車輛之空間遭林家慶佔用,致其無處停車,竟基於損壞財物之故意,先以腳踹踢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1下,致使該處鈑金凹陷,再接續前開犯意,以拉扯車輛倒地後繼續拖行之方式,強行將前開機車2台及腳踏車1輛拖行至對面林家慶住家樓下,致使前開2台機車及腳踏車之車身刮損擦傷,喪失原先外表完整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家慶。又黃清輝明知所處該巷弄有不特定之人車往來,仍於上開時間以「幹!你是要下來嗎?叫三樓的婊兒子給我下來!你俗仔呀,你!啊,你是沒LP喔!你是沒LP喔!你是沒LP可以下來呦!啊,婊兒子(台語)」等足以貶損林家慶人格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林家慶。
二、案經林家慶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清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又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此經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可參。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RPS-162號之輕型機車,分屬告訴人林家慶之岳母 賴劉素琴 、配偶 賴玉卿 及妻舅 賴登昱 所有,此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之行車執照3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第42頁),告訴人林家慶雖非前開自用小客車、機車之所有人,惟上開車輛現均由告訴人林家慶及其同居家人共同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家慶陳明於卷,並經證人賴劉素琴、賴玉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審理筆錄參照),是告訴人林家慶對於前揭車輛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前開說明,亦屬直接被害人,其所為本案毀損之告訴,自屬合法,應先敘明。
三、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家慶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前揭車輛遭擦損之照片18張(警卷第9至17頁)、告訴人提供案發經過之影音檔(光碟6片)、錄音譯文(偵卷第71頁)、檢察官就前開影音檔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JZ2-662號及RPS-162號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前揭於99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連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機車及腳踏車,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而侵害之法益同一,即屬上開說明之接續犯,而應包括地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不思鄰里間相處應互相尊重、以和為貴,倘有爭議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竟與告訴人林家慶均視現有巷道為己物,彼此競相佔用停車空間致生齟齬,其心態均有可議,更因住家門前為告訴人林家慶所停用,竟爾損壞告訴人林家慶之財產並出言辱罵,其行為實無足取,及犯後於警、偵訊均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林家慶所受損害尚屬有限,且於被告提出賠償金額時,猶不明示所需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