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66號、106年度偵字第14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參包(驗後淨重捌陸點柒壹捌、壹點零肆柒、零點玖貳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富成應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若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上MUSE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之價格,購入約100公克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2月29日20時30分許,警方因調查另案至 曾杰閎 、 丁昭婷 、 丁昭琳 、 吳禎芸 與黃富成共同承租居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6搜索,當場扣得上述愷他命1大包(驗前淨重86.898公克,驗後淨重86.7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6.887公克》,純度約82.3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1.543公克)、2小包(驗前淨重1.060、0.934公克,驗後淨重1.047、0.923公克),經送驗確認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杰閎、丁昭婷、丁昭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105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址手繪平面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508號及106年8月21日高市凱旋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4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59頁反面、第63頁正面至68頁反面、第75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第93頁正面),另有愷他命共3包扣案為憑,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多,情形非屬輕微,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持有、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未因司法追訴而生警惕及悔悟之心,實應予嚴懲。然而,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審理中自陳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協助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酒店經紀之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包(驗後淨重86.718、1.047、0.923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