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旭懷疑告訴人沈○○教唆女友陳○○勿償還其借貸予陳○○及陳○○前夫簡○○(原名簡○○)之借款利息(被告所犯重利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因而對沈○○心生不滿,遂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附近,持彈弓搭用鋼珠朝沈○○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射,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板金多處凹陷及左後車窗玻璃碎裂毀損,經沈○○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沈○○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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