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坤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坤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坤福為油漆工,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受 高國勝 雇用,對高國勝所有址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廠房進行油漆工程。柯坤福於105年11月12日11時,在上開廠房內,因對於該雇用契約報酬太低及高國勝未提供伙食、飲料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高國勝置放於廠房內之大桶油漆,傾倒一部分至小油漆桶內(約1加侖,價值約530元),並將該小桶油漆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小貨車內得手。 嗣高國勝 發現,遂於同日約15時許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在柯坤福上開小貨車後座查獲油漆1桶(該油漆1桶已發交高國勝具領)。
二、案經高國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高國勝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柯坤福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105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主張伊當日因整日油漆工作以致頭暈,簽名前未閱覽筆錄,警詢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且警詢初始伊否認犯行,直到警察提示「什麼字」後,伊才配合警察坦承云云。然查,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105年11月12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及同日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被告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之意旨相符,且被告全程神智清楚,外觀上並無昏沉模樣,警員及檢察官製作筆錄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回答亦能切合題旨,也沒有意志受到壓迫之情形,業據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0至47頁)。而被告雖主張警員對其提示「什麼字」後,其才坦承犯行,然對於警員究竟提示何物、何種文書給被告,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僅稱「不知道」、「想不起來」(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無從調查。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資判斷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有出於不正訊問或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除證人高國勝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事實及竊盜犯行。辯稱:伊貨車上扣得之油漆1桶係伊所有,並非竊取告訴人之物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國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8至54頁),且在被告自小貨車上扣得之油漆1桶,已發還告訴人高國勝,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可憑(警卷第9、14至17頁)。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其購買油漆之收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0至13頁),復參酌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不滿告訴人殺價,還不提供中餐及飲料,所以才竊取告訴人之油漆等語(本院卷第40至47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其自小貨車上扣得之小桶油漆係其所有,自家中攜出,與工具一同放在大桶中帶至工作現場,當天伊要拿工具時才將小桶油漆從大桶中取出,該桶油漆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因為伊於11月10日就發現被告疑似竊取油漆,所以警覺,於11月12日伊在被告尚未上班前就先到廠房,後來被告買早餐到廠房裏面吃,伊就注意被告車內都沒有油漆,後來伊到附近買東西,期間巡了被告的車5次,等到11點多伊回到廠房就發現被告車內有東西了,伊看到被告車內有1加侖的油漆,當時被告正在廠房內油漆,伊很生氣詢問被告是否偷伊東西,被告較伊不要亂講話,之後等到被告快要下班時伊就去報警(本院卷第50至52頁)等語,審酌告訴人自陳係從報紙廣告中找到被告為其油漆,彼此並無宿怨,是證人高國勝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堪憑信。況且,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因不滿告訴人殺價,又未提供午餐及飲料,始起意竊取告訴人之油漆之事實,而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係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翻異前詞而以上情置辯,然綜觀被告歷次供述關於扣案油漆之來源,計有下列不同之供述:①於105年11月12日警詢初始供稱:係伊自家中攜帶來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②於105年12月20日偵訊、106年1月3日偵訊、本院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要油漆告訴人廠房外面圍牆,所以將油漆從大桶中倒入小桶比較好提,又剛好是午餐時間,怕油漆放在外面會被偷走,所以放在自己的貨車上等語(偵卷第15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③於107年1月3日審理程序提示證據時供稱:因為要拿車上大桶內之工具,順手把小桶油漆從廠房中拿出來,忘了放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5頁);④同日審理程序詢問被告時又改稱:小桶油漆係自伊家中帶出來,放在大桶中,準備油漆自家室內木條用的等語(本院卷第56至頁)。綜觀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對扣案油漆之來源,時而稱係伊自家中帶來,時而稱是從告訴人大桶油漆中倒出,前後明顯不符,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應係為隱瞞事實而憑空捏造,均係卸責之詞,實難憑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告訴人置放在其所有廠房內之大桶油漆倒入小油漆桶內,並將該小桶油漆放置在自己之自小客車內,顯已破壞告訴人對該油漆之持有關係,而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油漆價值不高,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修補工作、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油漆1桶,雖係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即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