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旗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處有期│108年4月29日│本院108│108年6月19日│本院108│108年7月9日│同判決諭知│││安全│徒刑陸││年度交簡││年度交簡││併科罰金部│││駕駛│月,如││字第1618││字第1618││分,不在本│││動力│易科罰││號││號││件定執行刑│││交通│金,以││││││聲請範圍內│││工具│新臺幣││││││。至左列有│││罪│壹仟元││││││期徒刑部分││││折算壹││││││業已於108││││日││││││年9月19日││││││││││執行完畢│├─┼──┼───┼──────┼────┼──────┼────┼──────┼─────┤│2│不能│處有期│108年5月1日│本院108│108年8月13日│本院108│108年9月3日││││安全│徒刑捌││年度審交││年度審交│││││駕駛│月││易字第││易字第57│││││動力│││576號││6號│││││交通││││││││││工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