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5行「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為0.14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19號被告陳彥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5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4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陳彥利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59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查察毒品案件,經警至臺南市○○區○○路○號之59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0公克、驗餘淨重0.12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押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立偉